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0號其自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以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為不特定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簽單供為賭客簽賭之用,以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是否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相符以決定輸贏之方式經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今彩539「2星」(即以「今彩539」供簽選之01至3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今彩539「3星」(即以「今彩539」供簽選之01至39等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支〈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支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今彩539「2星」每支可得5,000元,如簽中今彩539「3星」每支可得50,000元,由張振朋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張振朋贏得。嗣於102年2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經警 吳榮山 喬裝賭客前往簽賭而於同日晚間
7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振朋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簽單共2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振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自家所開設之雜貨店內經營地下「今彩539」之簽注,於
102年2月2日晚間經警喬裝客人簽注而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1張為102年2月1日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叫「 阿泰 」之成年外籍男子前來簽注之單據,編號二之簽單則為查獲當日伊所製發交付予喬裝客人之警員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吳榮山於本院證述查獲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單共2張(見偵卷第16頁下方及第15頁)扣案足憑,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警製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與「阿泰」對賭云云,惟查喬裝客人之警員吳榮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依據檢舉線報而前往該址查緝,被告詢問伊是誰介紹來的,伊回答是後面工廠的人介紹來的,被告反問是不是泰國人介紹來的,伊回答是,被告就讓其簽注等語,依上開過程,顯見被告並非僅與單一之「阿泰」對賭,而係不特定之人前來並經被告初步應答以過濾身分降低遭查緝之風險後,均可簽賭下注。又被告辯稱係幫人代簽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紙簽單即為「阿泰」向被告本人簽注之單據明確,且查獲現場之證人吳榮山亦證稱係直接向被告本人簽注並由被告收取賭金及交付簽單,而全卷無被告再轉向他人下注簽賭之事證,是被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改以代簽等語置辯,與警詢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乃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核對今彩539「2星」、今彩53
9「3星」之賭博,其營業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遭查獲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不長、經營種類僅「今彩539」1種,但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1張(見偵卷第16頁下方),係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交付予喬裝客人之警員之簽單1張(見偵卷第15頁),因喬裝警員係為查緝而向被告簽賭,並無賭博之意,自未取得該簽單之所有權,從而該紙簽單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偵卷第16頁上方所扣案者為大樂透開獎號碼單,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表┌─┬────────┬──────────┬────────────────┐││名稱及數量│內容(簽注號碼)│備註│├─┼────────┼──────────┼────────────────┤│一│簽單1紙│1718│見偵卷第16頁下方││││02│││││3336││├─┼────────┼──────────┼────────────────┤│二│簽單1紙│111729│1.見偵卷第15頁│││││2.為承辦警員喬裝客人簽賭時被告所│││││製發交付予該警員之簽單│└─┴────────┴──────────┴────────────────┘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