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廖毓群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湖小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未准許移轉管轄,致上訴人無從與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事件(下簡稱台北地院訴訟)合併進行共同訴訟,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盧靜足 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由訴外人 陳建宏 (下簡稱陳建宏)駕駛至台北市○○路、建國南路處時,適上訴人騎乘機車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盧靜足車輛修復費用2萬5864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8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願意賠付,但伊與陳建宏間之同一事實已繫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移轉管轄併入台北地院訴訟等語以資抗辯。原審以上訴人與陳建宏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事故,係因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所致,陳建宏並無肇事因素,故被保險人盧靜足就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部分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雖被上訴人主張修復費用共2萬5864元,但原審依定率遞減法將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應為1萬7408元部分,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7408元及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逾前開金額部分,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補陳:
本件並非有無管轄權問題而係涉及「訴之合併」,原審以行政機關之鑑定意見為據判決伊敗訴,但伊認為本件肇事責任仍待台北地院二審釐定,鑑定意見亦無從拘束法院,另 林岳宏 員警指稱陳建宏涉及超速,伊對於被上訴人與陳建宏間之保險契約約定不明,為免裁判歧異,請准予將兩訴併為一訴,暨聲請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不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所謂「管轄」係指訴訟事件,當事人僅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審判,各法院亦僅得就其管轄之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所謂「訴之合併」則有客觀的訴之合併與主觀的訴之合併,前者係指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後者乃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為複數,以一項或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復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發生地雖在台北市大安區,但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是以,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難謂有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將上訴人列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盧靜足,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換言之,本件訴訟之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為上訴人,原告代位權來自盧靜足,與陳建宏無涉。而本件上訴人與陳建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即台北地院訴訟),則係由本件上訴人擔任原告訴請陳建宏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可徵本件訴訟與台北地院訴訟之原告並非同一,被告亦非同一,是以,上訴人於前揭兩事件中,顯然無法利用同一程序一同起訴或被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合,且本件訴訟係由被上訴人所提起,以何人為被告,應尊重其程序處分權,與上訴人即被告無涉,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與台北地院訴訟有訴之合併進行共同訴訟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四)至於肇事責任歸屬一事,業經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以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查核無誤,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無過失,原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全部肇事因素,於法尚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不能採認鑑定意見書而為判斷,容有誤會。
(五)上訴人另指陳建宏住院療傷所受損害超過保險公司所受損害,林岳宏員警指稱陳建宏有超速,以及不瞭解陳建宏與保險公司間之約定等節,為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曾提及,於上訴第二審始提出,自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為之,故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承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