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蔡建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蔡建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而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7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7日│97年12月13日│98年4月5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854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77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99年度訴字第74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5日│102年1月31日│101年11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99年度訴字第7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8日│102年3月4日│102年3月21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4月16日│98年4月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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