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黃政信 被告 張倩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審附民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5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原告所經營之清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揚公司)內,佯稱係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長「 陳淑芬 」,欲兼職賺取外快,而兼職清揚公司販賣健康食品工,待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於93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市○○街○○巷○號2樓,向原告謊稱因其配偶之母親往生後,隔2天後配偶亦隨之往生,亟需喪葬費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之本名為「陳淑芬」,且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護理長,家中因接續親人往生,亟需喪葬費用處理後事等訊息,而應允協助借支款項幫忙,並於93年7月間某日及93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分別交付9萬元、81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同年月12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前還款,被告詐得上揭款項後,隨即逃逸無蹤。嗣經原告依約前往未見被告到場還款,且查證後,始知悉被告冒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長「陳淑芬」之名義詐貸款項。因原告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原告向地下錢莊借貸給被告應急,且因拖延3期還款,故需再支付每期利息9萬元,3期計27萬元之利息,則原告受有損害計117萬元。兩造雖曾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117萬元予原告,且經法院核定在案,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且
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判決被告犯詐欺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有明文。則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又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查,本件兩造間已就原告遭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受損害部分,於102年5月10日由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以102年度民調字第365號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即本件被告)同意償還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共計117萬元(加計利息貳拾柒萬元整),雙方同意給付條件如下: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共分59期(每月10日給付,每月給付貳萬元整,末期給付壹萬元整),並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02年5月30日核定在案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則原告就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上揭調解成立而消滅,已轉變成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錢給付債權,縱被告不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張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僅能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請求。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