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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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6日15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往忠誠路1段方向行駛,原欲跨越忠義街與忠誠路1段之交岔路口駛至德行東路104巷,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於行經忠義街與忠誠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因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響起,竟貿然於行進間予以接聽,隨後進入交岔路口,為閃避機車,臨時起意左轉至忠誠路1段,適有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魏長德 自德行東路
104巷駛出,沿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行駛,欲跨越忠誠路1段,甲○○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機車左側車身撞及魏長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車輪,致魏長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及腦出血、呼吸衰竭、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於同日17時17分死亡。
二、案經魏長德之子即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7頁、第94-95頁、本院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6頁、相驗卷第62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6-29頁、第31-59頁);且被害人魏長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相驗卷第64-82頁)。又被告係於監視器錄影檔案15時23分23秒時,在進入該路段交岔口前,以手拿起行動電話接聽,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聯單,亦記載被告於15時20分許有通話情形(偵查卷第33頁、第2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於機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接聽行動電話無訛,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另起訴書雖記載案發時間係15時29分,及被告係欲跨越該交岔路口,進入德行東路104巷云云,然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被告於行進間接聽行動電話之時點係15時23分23秒,故本院認定案發時間係15時23分許;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通過路口時,為閃避機車,而臨時起意左轉等語(偵查卷第94頁),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44頁),兩車倒地及血跡位置均在忠誠路1段北往南之車道上,故堪認被告所稱其行駛至路口時臨時起意左轉等情,應屬真實,爰更正起訴書前開認定,一併說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惟其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行動電話響起時,應將車輛停止於路邊,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機車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致反應注意力降低,貿然左轉,不慎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及腦出血、呼吸衰竭、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嚴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欄位予以勾選(偵查卷第5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車禍發生後昏迷不醒,被送到醫院清醒後,才向警察承認肇事等語(本院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及被害人雙方皆人車倒地之情形(偵查卷第35-36頁),堪認到場處理之員警至事故抵達後,明顯可推知係CLK-088號重型機車肇事,況且警詢筆錄亦記載:「(問:警方於102年5月6日15時29分,○○○區○○路○段○○○號,因車禍過失致死故,將你逮捕,你是否明瞭?)是。」(偵查卷第11頁),可見被告承認肇事前,警方已發覺本件車禍肇事者係被告,故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時接聽電話分心,致疏未注意路況及其他車輛動向,貿然左轉,撞及被害人,應擔負全部之過失肇事責任,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之生命斷送,所生危害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尚育有2名(7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務工作、月薪約2萬8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執行完畢,然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為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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