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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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修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修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貳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修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就前科部分應補充:黃修斌於民國101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尚未確定)外;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修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103年2月11日審判筆錄)。
三、偽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縱使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依公務員職務事項所製作,即使偽造之公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所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分別以「承辦檢察官王文和」、「書記官張世傑」及「檢察官王文和」、「公證官何永富」、「收款執行官陳明志」等名義製作,內容均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又所蓋用「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係表徵公務機關之印信,具有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真實機關之危險,自屬公文書。上述文書形式上雖與各機關正式全銜相違,且實際上並無該等機關存在,但此等偽造之文書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真實機關。前述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徵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彰公務主體同一性者,均屬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合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前揭2紙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台灣省地方地院公證處」印章之印文,因我國並無「台灣省地方地院公證處」之編制,也未曾有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無從認定該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僅能論以通常之印章或印文。核被告黃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文犯行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偽造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林家興謝佾岑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及上開共同正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均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有局部重疊,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扣案「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附「公證本票」,其上並無發票人簽章,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該「公證本票」即無票據效力,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詐害無辜之被害人,非但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約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惡性非輕,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亦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至鉅,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係受友人蠱惑而參與本件犯罪,於本案係居於附從地位,及犯罪後分得約6千或
7千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案前係以鋼筋為業,日薪約1千元,未婚及父親罹患癌症需人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各1紙,既經其持交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均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文各1枚,共兩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台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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