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沛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
19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960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沛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沛涵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大同路與茄苳路交岔路口迴轉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往臺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大同路行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欲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 彭瓊英 依綠燈指示沿茄苳路由東往西通過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遭鄭沛涵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倒,因而受有頸部外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鄭沛涵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瓊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鄭沛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至23頁、第37頁、102年度偵字第1096
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瓊英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第33至36頁、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大同路與茄苳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際,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小心注意往來行人之狀況,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惟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闖越紅燈貿然迴轉,致撞及依綠燈指示,沿茄苳路由東往西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偵卷第4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過失犯僅有過失程度輕重問題,並無犯罪動機、目的可言,原審審酌量刑事項竟列犯罪動機、目的,已有未洽;(二)原判決就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部分,漏未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有闖紅燈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判決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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