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保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保於民國100年12月
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動產擔保交易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雙方約定車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每期給付5,0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日盛車業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詎其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價金5期共2萬5,000元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他人,而將機車據為己有。而日盛車業公司將上揭債權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江宗翰 之指訴、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車籍資料(即行車執照)、催告函、繳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總價金6萬元、分12期按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向日盛車業公司購買本件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及僅給付5期共2萬5000元分期款,餘款3萬5000元尚未清償,即因急款需用,於102年3、
4月間,將本件機車出售他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4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頁、102年度偵字第3471號卷第
8至9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行車執照、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又日盛車業公司嗣將該分期付款債權讓予告訴人仲信公司,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可按(見他字卷第
3至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是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如該物非屬他人所有,而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有處分情事,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是本案首須審究者,乃本件機車是否為「他人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6條載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規定甚明,本件機車既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經查,本件機車於被告向日盛車業公司購買時,已經日盛車業公司交付被告,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曾凱義一致供述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機車所有權業已移轉被告所有,當屬無疑,此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件機車行車執照上所有權人之記載,係「林嘉保」,非日盛車業公司或告訴人仲信公司,亦無任何保留所有權之相關註記均足佐證(見他字卷第13頁)。
㈡雖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內,記載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
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處分等語。惟關於動產擔保交易買賣之附條件買賣,係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範圍,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以命令定之。依行政院97年8月8日修正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其中運輸工具類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者,已修正限於「汽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拖車」,排除250c.c以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適用之標的物。被告所購買之本件機車係0000.c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參他字卷第13頁),已非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行政院以命令所定之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標的物之買賣,自無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特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之適用,故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內約定被告即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全部履行清償後,始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之動產擔保交易相關約定應屬無效,依民法買賣之規定,本件機車於買賣雙方為動產交付時即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已取得本件機車所有權,其持有該機車自非持有「他人之物」。則被告嗣後縱因需款急用而將機車出售,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標的「他人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該罪。
六、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刑罰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刪除,修正刪除理由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前,實務上於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與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規定認為構成法規競合,且均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而不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足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關於出賣人於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仍保有所有權,乃純然係立法所擬制,尚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實質上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所使然。因此,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在此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本旨。況且,侵占罪為重罪,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為輕罪,輕罪除罪後,反論以重罪,輕重顯有失衡。是以,縱認被告與日盛車業公司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中之保留動產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相關約定有效,惟依上說明,其處分行為既屬修正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除罪化範圍,被告之行為自不能再依侵占罪論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機車係被告所買受且已受交付取得所有權,已非他人之物,縱有處分情事,要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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