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張東森 訴訟代理人 李金守 被告 黃泫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甲、面積三九0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43、243-1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241、
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242土地),皆分割自重測前長興段258地號土地,均為農地,被告雖於系爭241、24
2土地留有田埂供行走,惟該田埂二側為稻田,中、大型耕耘機無法進出耕作,故系爭243、243-1土地並無適宜之連外道路,屬於袋地。又系爭243、243-1土地前曾出租予第三人種植香蕉,並私設產業道路,連接同段265地號土地而得通行○○○鄉○○路,因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僅表示提供田埂部分,供原告通行,但因為現行農耕機具寬度已達3公尺,通行寬度至少須可供其通行及轉彎,又系爭243、243-1土地通行至中興路,除必須經過系爭241、242土地,尚須連結同段284地號土地、265地號土地,而2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原告通行該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法院自下列二種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方案,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其一為通行如附圖一編號甲,面積390.58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通行寬度3.5公尺),其二為附圖二編號乙,面積334.7平方公尺之範圍(即通行寬度3公尺),為原告可為通行之處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或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系爭241、242土地有田埂及泥土路可通行,而且系爭241、242土地亦為袋地,需要從同段265地號土地通行到中興路,而該26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但原告已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 宋必恭 ,被告現已無法通行至中興路,希望能一次解決系爭241、242土地、系爭243、243-1土地通行265地號土地問題,並且系爭241、242土地預計將來由慈善團體進行有機栽種,或者種植樹木,通行的寬度是3公尺或3.5公尺,則由法院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
(一)系爭241、242土地,系爭243、243-1土地均為袋地。
(二)系爭241、242土地南側○○○鄉○○路,但有同段284土地、265土地間隔其中。又265土地現況並未種植作物,但已有車輪形成之通行軌跡,形成碎石子路面,但尚未鋪設柏油(詳卷㈠87頁照片2張),此碎石子路面區域之現況位置即如附圖三編號甲-乙-丙-丁之範圍,南北兩端之寬度分別為3.95公尺、3.93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243、243-1土地通行何處,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說明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二)經查,系爭243、243-1土地之周圍交通環境,僅有南側○○○鄉○○路,但有同段系爭241、242土地,284土地,265土地間隔其中,而鄰近區域土地之利用多數仍以農作使用為主,系爭243、243-1土地,系爭241、242土地,於本院勘驗現場之際,仍從事水稻種植,而周遭土地亦有檳榔,水稻,椰子等農作收益,有卷附土地現場照片可佐(卷㈠86頁,88-89頁)。因此,系爭243、243-
1土地勢必與南側之中興路相連接,方能達成適宜之交通路徑,達成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
(三)被告曾提出系爭243、243-1土地可跨越北側之水利溝渠,再向西側,轉向南側之路徑為通行,此路徑詳如卷㈠16
2頁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A、B、C、D、E、F、G、H、I、J、K、L範圍內之土地,惟此通行路徑跨越11筆土地,路徑面積總和達995.19平方公尺,路徑長度達數百公尺,又有水利溝渠之障礙,相較於後開所述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或附圖二),顯然此一路徑並非系爭24
3、243-1土地通行至中興路,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無助於併同解決系爭241、242土地對外通行之窘境。
(四)本院審酌265土地曾前提供系爭243、243-1土地,系爭
241、242土地使用權人之通行歷史,而形成如附圖三編號甲-乙-丙-丁範圍之碎石子路,有現場照片可證(卷㈠87頁),併參以265土地分割之歷史過程,該土地於分割前為原告與第三人 邱永明 等10人共有,於102年1月8日由全體共有人辦理調解分割,並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26
5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取得分割後之265-1、265-2土地,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函文暨檢附分割土地資料可佐(卷㈡10-54頁),可見原告取得分割後之26
5土地之際,已預見該土地已有長期提供北側本身所有之系爭243、243-1土地,及系爭241、242土地使用權人進出通行之歷史事實,而有以本身所有265土地,供作系爭243、243-1土地對中興路通行之目的。然因原告對第三人宋必恭負債之故,而於10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後之265土地移轉登記予宋必恭,惟原告已有表示日後再予價購取回之意願,並且陳述宋必恭同意原告通行之意願(卷㈠169頁),而本院為釐清宋必恭對於265土地之規劃利用方式,遂函詢宋必恭,或以書狀表述,或到庭陳述,有函文1件可佐(卷㈡63頁),宋必恭則以書狀表示略以:「本人所有265土地,目前無具體規劃或利用;本人與原告自幼為小學同學,自幼及長,經常受其幫忙,可謂感情深厚,基於情誼,給予通行,何樂不為」等語(卷㈡73頁),準此,關於系爭243、243-1土地通行至中興路之路徑,其中265土地部分,已不構成對其造成使用利益之損害;又與265土地相鄰接之同段284土地部分,現況為空地,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對於此土地有具體利用計畫,亦曾與265土地共同提供北側之系爭243、243-1土地,系爭241、242土地使用權人之通行,故系爭243、243-1土地藉由265、284土地而通行至中興路,顯然與上開被告提出之通行路徑,較為適當。
(五)承上,被告曾於本件訴訟表示:願意由原告行走系爭241、242土地之右側(即東側),但希望與265土地之通行問題一併解決等語,固然265土地所有權人宋必恭表示:
「265土地他日有買賣或搭建物之際,僅能提供原告通行,故未便予其他人通行,況其他通行人與本人聯絡之際,言語粗俗,毫無基本禮貌與尊重,加以不相識,為免糾葛,礙難與之」等語(卷㈡73頁),然鄰265土地北側之土地,除原告所有系爭243、243-1土地為袋地外,其餘此區域之土地如被告所有系爭241、242土地,同段240、240-1亦為袋地,而被告對於系爭241、242土地對外通行之困難,已深切表達:「265土地這條通路,讓我母親煩惱了7年,因為我們租人7年,路也被鎖了7年,而我們沒有能力解決這個問題」(卷㈠158頁),足認系爭24
3、243-1土地,系爭241、242土地,及240、240-1土地所形成之廣達數公頃之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與中興路相連接,而過往基於鄰里人情所通行之路徑,可能不盡符合所需(例如僅通行田埂泥土路),又往往因為使用權人易主,而產生不睦或變動,導致此區域土地利用上之障礙,因此,規劃形成穩定之通行路徑,確實為保障此區域土地利用效益之要項。從而,藉由系爭241、242土地提供相當之通路,直接連接284土地、265土地,而使得系爭243、243-1土地通行至中興路,同時促成系爭241、242土地之通路路徑之穩定性,如此,並不增加265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之負擔,而系爭241、242土地亦同時負擔相當之義務,建立通行權利及負擔之公平性,達到土地利用之穩定性,避免所有權人或具有使用權源之人之變異而影響袋地通行之權益,故宋必恭上開表示協商通行等諸多不妥善之處,恐是涉及雙方態度所引起之不快,此應藉由雙方彼此互為體諒及包容,方能求得鄰里和睦之開端,而與本件審酌袋地通行之法律上權益事項,較無關聯性。從而,系爭243、243-1土地以通行系爭241、242土地東側之土地,而連接265、284土地,與中興路為交通,應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六)再者,審酌系爭241、242土地面積達3千餘平方公尺,而系爭243、243-1土地面積亦達近2千平方公尺,目前均從事稻種,或從事短期收益之農作,如紅豆,香蕉等,而此等農作方式,可能利用之農耕機具,包括割稻機,耕耘機,曳引機,插秧機等機具設備,以中大型之規格,較能廣耕上開大面積耕種之需求,併慮及上開土地農作收成之際,所需之載運農產品之運輸工具等因素,而附圖三編號甲-乙-丙-丁之碎石子路之既有兩端寬度,其中北側部分3.93公尺,南側部分3.95公尺,亦可提供來往進出會車之空間,故以通行系爭241、242土地之東側寬度3.5公尺之範圍(即附圖一編號甲之範圍),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243、243-1土地通行如附圖一編號甲之範圍,為對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此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聲明請求之事項,則因本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已無再論述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事項,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