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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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鈴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美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106年7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某商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6年11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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