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儒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被告陳愷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84號、106年度年度偵字第312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56號、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愷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愷昌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集團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他人名義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用以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而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竟於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峰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為「阿峰」收購帳戶。而林政儒雖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於經由友人 方貫庭 之介紹認識陳愷昌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透過方貫庭交給陳愷昌(方貫庭此部分未據起訴),約定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供陳愷昌使用1星期;陳愷昌交付2000元給林政儒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於105年11月29日以前之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以6000元之代價提供「阿峰」使用以牟利。嗣「阿峰」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承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 黃秀蓮 ,向黃秀蓮稱「猜猜我是誰」等語,致黃秀蓮誤信「阿峰」為其友人 許志宏 ;「阿峰」又於次日撥打電話給黃秀蓮,冒稱為許志宏,向黃秀蓮詐稱因急需用錢,要向黃秀蓮借款100000元云云,致黃秀蓮陷於錯誤,而依「阿峰」之指示,請其媳婦 劉世敏 於同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詐欺得逞。
二、嗣林政儒於105年11月30日因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愷昌已屆1星期,於當日14時19分以電話向中信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5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欲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而「阿峰」於林政儒掛失提款卡後某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已被掛失,無法提領前揭100000元之詐欺款項,遂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愷昌前往銀行查看,陳愷昌遂開車載方貫庭、 李繕志 、 劉偉誌 、 陳柔璇 至中信銀行博愛分行攔阻林政儒(方貫庭、李繕志、劉偉誌、陳柔璇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欲確保上開詐欺款項。嗣因該分行經理 胡怡文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林政儒、方貫庭、李繕志、劉偉誌、陳柔璇,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林政儒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愷昌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被告陳愷昌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卷第59頁、第101頁),且被告林政儒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愷昌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儒、陳愷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80頁至第183頁),核與被告林政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易卷第145頁至第163頁);證人方貫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8頁至第11頁、易卷第131頁至第145頁);證人李繕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劉偉誌、陳柔璇、黃秀蓮、胡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審易卷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黃秀蓮之網路轉帳資料(警一卷第90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1頁)、中信銀行博愛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中信銀行107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7920號函(見易卷第10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設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而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愷昌將本案帳戶交給綽號「阿峰」之人後,是另由「阿峰」以外之第3人對證人黃秀蓮實施詐騙,或另有其他人與被告陳愷昌及「阿峰」共犯本案詐欺犯行,爰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阿峰」即為以電話對證人黃秀蓮進行詐騙之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儒、陳愷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林政儒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被告陳愷昌,該等物品並遭使用於詐欺犯行,但其行為尚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林政儒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形,核其所為係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至被告陳愷昌與「阿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峰」使用,又於詐騙成功後依「阿峰」指示至銀行確保本案詐騙之犯罪所得,雖未直接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但其目的顯係欲使詐欺取財能夠順利完成,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運作甚明,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被告林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愷昌與綽號「阿峰」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政儒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案詐騙所得100000元並未實際被詐騙集團領走,縱使成罪,亦僅屬於幫助詐欺未遂而非既遂等語(見審易卷第45頁),然查證人黃秀蓮遭詐而將10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雖因被告林政儒掛失提款卡及銀行人員報警處理等因素之介入,使「阿峰」最終未能取得該筆款項,但該筆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仍有一段時間實際上處於可由「阿峰」領取之狀態,「阿峰」於當時對該匯入之款項即有管領能力,應認此部分已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二)被告林政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政儒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政儒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林政儒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愷昌前已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陳愷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貪圖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未能記取教訓,且其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風氣均造成傷害;被告林政儒雖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仍因貪圖利益而將之交付他人,不但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本案被害人雖因受騙而將100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但在尚未遭提領前就即時查獲,並考量被告林政儒、陳愷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政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經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愷昌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之前從事零工或收購存摺工作,與父母、弟弟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政儒、陳愷昌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政儒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政儒因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陳愷昌使用,而自被告陳愷昌處受有2000元之利益;被告陳愷昌則因將本案帳戶交給「阿峰」而自「阿峰」受有6000元之利益等情,均經認定如前,上開利益為被告林政儒、陳愷昌分別獲有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一(二)、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100000元款項雖匯入被告林政儒之本案帳戶,但被告林政儒於至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而尚未提領該筆款項時,即遭警方逮捕,且本案帳戶於被告林政儒遭逮捕之次日即105年12月1日即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可參(見易卷第213頁),故被告林政儒應無從取得、處分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參之被告林政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我沒有再去領那100000元,也沒有人跟我聯絡過這件事等語(見易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應認此筆詐欺款項後續係由銀行依上開規定處理,非屬於被告林政儒,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又扣案之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一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林政儒所有,固為被告林政儒警詢時所承(見警一卷第3頁),然尚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