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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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702號、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勳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孟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楊孟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孟勳乃主動自其褲子左邊口袋取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78公克、驗後淨重0.668公克)予員警查扣,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3日15時59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7年1月17日22、23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楊孟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高雄市○○○路與光武路口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楊孟勳之妻 李子亭 乃主動交付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員警查扣,復經警徵得楊孟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07年2月3日8、9時許,在前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已據被告楊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09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7051)、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堪認定。
三、至前揭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楊孟勳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前往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送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採尿前一星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橋頭地檢署觀護
人於107年1月3日15時59分許,依法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6,85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8,25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6,850ng/ml、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8,250ng/ml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7年1月3日15時5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即事實欄一、㈡㈣所載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107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上述條文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既曾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為事實欄一、㈡至㈣所載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查扣,並坦認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事實欄一、㈡至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66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項下(即附表編號1),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上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楊孟勳犯施用第二級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㈠所示│罪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2│如事實欄一、│楊孟勳犯施用第二級毒│無。│││㈡所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楊孟勳犯施用第二級毒│無。│││㈢所示│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楊孟勳犯施用第二級毒│無。│││㈣所示│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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