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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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源於民國107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明知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在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南投縣○○市○○路○街○號○○○○○號路燈桿前,不慎騎車自行摔倒,員警據報於22時50分至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南投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法律規定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摔倒送醫,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精類飲料後在其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予以撤銷後,另行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再於105年6月1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未有其他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行的安全,復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本件為自身發生事故之情形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瓦斯送貨員(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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