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意旨略以:由於本案車禍之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對被告家庭負擔甚鉅,並現因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1萬4,600元,以每月僅剩不到2萬元的薪資,已使被告生活造成問題,希望法院能重新協調、審理,以兩全其美之方法,讓被告能兼顧對被害人賠償及自己家庭云云。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6日晚上7時56分許,於飲用保力達飲料摻米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時,不慎撞上正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通過之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當場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顱內出血及右半身癱瘓、右肘部肱骨碎片骨折等傷害之行為,經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認因未經有告訴權之人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就上開有罪部分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並撞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乙○○,並導致被害人乙○○重傷害之結果,使被害人乙○○餘生均喪失獨立生活之能力,而須他人照護,犯罪情節非輕,且因其犯行所生具體危害程度亦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本案民事賠償金額重新協調之期盼,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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