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24號提起公訴,於101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嗣本院並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係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同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茲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以玻璃瓶多次毆擊告訴人頭部,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否認有強盜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調查,已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不僅分係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重罪,且依卷內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4、76、7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86至97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一第216至229頁),可見被告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遮掩面目方式犯案,顯非臨時起意而為,且手段兇殘,致告訴人要害受傷非輕,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以常情而言,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已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況被告為大陸人士,於異地有熟悉之環境,其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乃較常人更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另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