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倉
蔡佳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鈺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陳福田 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及101年12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陳福田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蔡佳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陳福田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及101年12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陳福田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匯款時間應更正「100年11月7日13
時24分許」;附表編號1所載轉入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黃鈺倉、蔡佳宏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鈺倉、蔡佳宏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黃鈺倉所提供之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蔡佳宏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先後詐騙被害人陳福田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鈺倉、蔡佳宏均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鈺倉、蔡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鈺倉、蔡佳宏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以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陳福田因被告黃鈺倉、蔡佳宏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元,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陳福田達成調解,均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有本院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黃鈺倉、蔡佳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陳福田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2人與被害人陳福田調解之內容及被告2人之意願,命被告2人各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陳福田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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