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3
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賢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10
0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於同年7月18日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10月3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9月20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596號前,徒手竊取 俞志燁 所有,放置在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側背包(內有運動背心1件、鋼琴樂譜6本)1只(價值總計新臺幣7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經員警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1034號卷第5至10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頁、第17至19頁),核與被害人俞志燁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至18頁、第20頁),另扣案之側背包1只、運動背心1件、鋼琴樂譜6本等物,業據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9頁)。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而於101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於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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