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65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 律師
張家豪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5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卷證資料,自形式上觀察,可認被告甲○○、丙○○、乙○○、戊○○與丁○○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惟起訴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歷經偵查程序傳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應認被告等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也無足夠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然因被告等所涉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次數及被害人眾多,且為組織性犯罪,客觀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相同犯罪之虞慮,但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仍有待日後審理判斷,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此部分認可以命被告具保及告知遵守下列事項方式,以替代羈押,達到預防再犯目的,因認尚不具有羈押的必要性,故命被告甲○○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丙○○以30萬元、被告乙○○及戊○○各以20萬元、被告丁○○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均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並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一、交保後不得對被害人或其親屬、家屬、親友實施任何形式之騷擾、干擾及對其身體、生命、財產實施危害或不利之行為。二、應遵期到庭,若向本院陳明之住居所有變更,應主動陳報說明。三、不得對本案被害人或證人或其等親屬、親友再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傷害、毀損等任何非法行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陳俊達 等於被告等執行羈押後,仍有脅迫證人強制簽署自願書、強收版權費用、強送小菜之情事。同一犯罪組織的被告等於交保後,自有可能循同一模式偽造證據、實行犯罪,而被告等於羈押期間,即曾透過律師與同案被告 高月凰 互通聲息,被告等顯有偽造證據與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被害人於偵查中在被告等遭羈押的情況下,猶明確表示不敢出庭與被告對質,被告具保後,被害人將更加恐懼,更無出庭接受對質及交互詰問之可能,本案審理程序難獲確保。另有屬同一犯罪組織的被告陳銘仁、高月凰等仍待偵查,被告具保也有害犯罪嫌疑的偵查云云。
三、被告5人所涉罪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形式判斷,固可認被告等犯嫌重大,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有無羈押之必要。
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同案被告陳俊達等於被告等執行羈押後,仍有脅迫證人強制簽署自願書、強收版權費用等行為,究屬其他被告的行為,自不能以擬制推論方法率認被告等也有相同行為。抗告意旨雖稱仍有屬於同一犯罪組織的被告陳銘仁、高月凰等尚待偵查;但被告等既經羈押禁見近4月,被害人及證人均經檢察官傳訊明確作證,參酌原裁定並命被告應遵守:交保後不得對被害人或其親屬、家屬、親友實施任何形式之騷擾、干擾及對其身體、生命、財產實施危害或不利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或證人或其等親屬、親友再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恐嚇取財、傷害或毀損等任何非法行為;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於此等情形下,被告等應知所警惕,應無不畏法禁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的疑慮。應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告知應遵守事項以替代羈押,可達於預防再犯之目的,而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並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偵查、審判的情形,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