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8.06.07│98.06.07│95.08.02│├────────┼─────────────┼─────────────┼─────────────┤│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569│桃園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569│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23289││年度及案號│號│號│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99年交訴字第1號│99年交訴字第1號│98年上訴字第4182號││├────┼─────────────┼─────────────┼─────────────┤││判決日期│98.03.31│98.03.31│99.07.01│├───┼────┼─────────────┼─────────────┼─────────────┤│確定判│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決├────┼─────────────┼─────────────┼─────────────┤││案號│99年交訴字第1號│99年交訴字第1號│98年上訴字第4182號││├────┼─────────────┼─────────────┼─────────────┤││判決確定│99.04.26│99.04.26│99.07.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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