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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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7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號、97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五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三罪部分)、9月(後二罪部分)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8時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僅略以: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及為警查獲之時間,關於被告係因何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結果等項,俱未載明,被告縱坦承犯行,原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定「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係指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至於其他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明白認定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施用安非他命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之事項,縱未記載,亦無違法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有誤會。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