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9號原告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 律師被告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黃朝輝
胡昇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原告於99年12月間授權訴外人 胡齊元 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紘安不動產有限公司(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下稱紘安公司)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紘安公司代為銷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五層樓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被告於100年1、2月間經由報紙夾報得知上開房屋委託銷售事宜,即聯絡紘安公司仲介人員陪同至現場看過兩次後,於100年2月15日與紘安不動產有限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紘安公司以150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並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之用(發票人為黃朝輝),原告事後得知被告願以150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後,隨即授權代理人胡齊元於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內簽名同意以1500萬元出售。嗣被告經紘安公司聯絡於100年2月16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卻反悔不願意出面簽訂正式契約,再經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25日、100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上開充作保證金之支票經提示後亦不獲付款,爰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與訴外人紘安公司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該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紘安公司而已,概與原告無涉,而兩造事後並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故原告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為紘安公司為預先擬定,紘安公司在被告簽署之前,並未提供30日以內之期間使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雖契約書上記載「要約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訂後,確認即生契約效力無誤」等文字,並由被告簽名,然而紘安公司確實未給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且在被告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前,即匆促要求被告簽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致該委託書第4條第3項、第5項以及第7條第2項等約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更無從依據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
三、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而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6頁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於99年12月間授權訴外人胡齊元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紘
安公司(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紘安公司代為銷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五層樓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原證2「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真正。
⒉被告於100年1、2月間,經由報紙夾報得知上開房屋委託
銷售事宜,即聯絡紘安公司仲介人員陪同至現場看過兩次後,於100年2月15日與紘安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紘安公司以1500萬元購買臺中市○○區○○街○○號五層樓房屋,並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即如原證4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黃朝輝)以支付保證金200萬元之用。原證3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為真正。
⒊嗣原告得知被告願以150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後,授權代理
人胡齊元於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內簽名同意以1500萬元出售。
⒋紘安公司事後聯繫兩造於100年2月16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但被告事後並未出席另簽訂買賣契約書。
⒌原告事後提示上開200萬元之支票後,不獲兌現。原證6所示之退票理由單為真正。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告簽署原證3「買賣議價委託書」之過程,是否因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致該委託書第4條第3項、第5項以及第7條第2項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⒉原告是否為原證3「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當事人?得否依
該委託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簽署原證3所示「買賣議價委託書」之過程,並未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導致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契約成立之基礎。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當事人之一方(通常為企業)所事先擬定,並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其事先擬定之內容是否成為契約之內容、而具有法律規範之性質,仍須符合上述經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之方式,以成立契約。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進一步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其所謂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係指最長不逾30日而言,消費者並不能依上述規定,遽而主張任何定型化契約條款均應有30日之審閱期間,至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如何之審閱期間始為合理,則應綜合契約之類型、交易習慣、契約內容之簡繁等各項因素認定之,如認為該段期間已足以使消費者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其已符合上述民法第153條規範意旨,仍不能因企業未事後給予30日審閱期間,即抗辯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⒉被告辯稱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係由紘安公司銷售人員洪
文欽攜至被告家中簽訂、未給予被告30日審閱期間等情,縱認屬實,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間經由報紙夾報得知上開房屋委託銷售事宜,嗣聯絡紘安公司仲介人員陪同至現場看過兩次後,而於100年2月15日與紘安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所簽署之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共僅有1頁,該委託書所使用之字體大小適中、文字淺顯易懂,而且過半之契約內容係由當事人個別磋商後而訂定,因此,另以手寫方式載入契約書當中,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參照),故一般人已不難在短期間內經由閱讀而瞭解該契約之內容;況且,被告在簽署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時,曾另交付黃朝輝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保證金200萬元之用,此部分係經由當事人個別磋商、同意後而另以手寫方式載入契約書中,故被告對於支付200萬元保證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情,而有一般社會經驗之理性第三人,對於交付保證金之作用與目的,核與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2、3、4、5項及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當,各該保證金相關約定並無增加被告額外負擔之情形,衡情,被告在客觀上亦無不能知悉「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2、3、4、5項及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可言。再觀該委託書上方所載「契約審閱權」欄位,被告於「要約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本約簽定後,確認即生契約效力無誤」選項內勾選並簽名確認,由此益見被告確已充分瞭解「買賣議價委託書」相關約定內容,客觀上並無不能理解相關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虞,故上開約定已因兩造合意而成立。被告抗辯簽署過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導致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原告為契約之當事人,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謂「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應係指買賣雙方當事人只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即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有所表示而已,至於買賣契約之其他要素則未明白表示,此時,因買賣雙方對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契約即告成立,否則,如當事人除對買賣標的物、價金有所表示外,另對於契約之其他條件已有明白表示時,則該其他條件仍須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始能成立。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臺中市○○區○○街○○號五層樓房屋、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等,已載明於該「買賣議價委託書」中,並先後經被告、原告簽署,又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500萬元,而「買賣議價委託書」第3條「付款條件」則空白,另第5條有關預定簽約時間亦作空白約定,可見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總價之範圍已先行擬定,並約定日後繼續磋商付款條件(例如分期期數、付款方式等)及正式簽約時間等事項,作為將來訂立買賣契約之張本,則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已成立以1500萬元買賣上開房屋為內容之買賣預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在簽署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時所交付之黃朝
輝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約定之保證金200萬元,詳如前述。有關該保證金之作用與目的,依據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議價不成功,且賣方不願意繼續面談,則保證金於議價期間屆滿二十四小時內無息全部返還」;同條第3項約定「議價成功,則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份…」;同條第4項約定「若議價成功,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同條第5項約定「若議價成功,買方違約不買或不依約履行,則保證金由賣方沒收…」;契約第7條第2項又約定「受託人(指紘安公司)得為委託人(指被告)支付定金之代理人」等語以觀,可見被告簽署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時所交付之保證金,要係在成立正式買賣契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當事人(被告)事後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當事人(原告)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當事人如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該定金,並在主契約成立之後,該訂金即轉變為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核兩造對於上述定金所約定之內容係屬「立約定金」之性質(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3年11月修訂版,第724頁參照)。依上述說明,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訂金之上開支票既在擔保買賣契約之成立,則被告事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訂立主契約(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沒收該訂金,又原告事後提示支票不獲付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依據上開「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五、承上所述,兩造間已就以1500萬元買賣臺中市○○區○○街○○號五層樓房屋成立預約,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原告訂立主契約(上開房屋買賣契約),而被告所交付作為擔保契約成立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買賣議價委託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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