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峯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峯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 李佩芳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118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6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本院審酌被告不念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肢體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此有陳報狀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14頁),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