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被查獲以前,在基隆市○○街○○巷○號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鋁箔紙上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巷底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在基隆市○○街○○巷○號其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當時查扣得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扣案可佐;而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四四九一號號檢驗成績書、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七六一九號檢驗成績書正本各乙紙在卷足考;參之「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乙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於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三犯以上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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