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融資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依約被告得在原告處設立之無摺存款第0二一─二五0─00六0七─九號帳戶內,持該卡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並約定於每月十九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外,並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現尚欠本金二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