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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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肆台、「小瑪琍」貳台、「九七水果台」參台及在該等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事實及理由應補充如下:(一)被告甲○○(其有多次賭博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再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廿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林姓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肆台、「小瑪琍」貳台(其雖於警訊時供稱「九七水果台」參台亦係林姓男子所提供,然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稱僅「彈珠台」肆台、「小瑪琍」貳台係林姓男子所提供,本院以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為準),擺設於其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之「發成行」(按營業項目係雜貨店)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此有被告甲○○之警訊、檢察官偵訊自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尚未與該林姓男子談妥如何拆帳之細節。(二)本件「彈珠台」之把玩方式係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以十比一之比例押注(即投入十元,在機台上顯示一分來押注),若彈珠彈出之排列方式符合機台之指示,則可得固定比例積分,否則分數即被沒收;「小瑪琍」、「九七水果台」之把玩方式則係投入十元硬幣,以一比一百之比例押注(即投入十元,在機台上顯示一千分來押注),若圖樣之排列方式符合機台之指示,則可得固定比例積分,否則分數即被沒收。(三)兌換現金之方式為:把玩「彈珠台」之賭客可用分數,以一比十之比例兌換現金(即一分換十元);把玩「小瑪琍」、「九七水果台」之賭客可用分數,以一百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即滿一千分後,以一千分兌換十元)。前開補充事項(二)、(三)皆有被告甲○○之警、偵訊供詞及賭客 林棟樑林宗慶 之警、偵訊證述可資為憑。理由尚另應補充如下: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稱:「彈珠台」僅可兌換小禮物,而「九七水果台」參台係放在雜貨店後面,沒有使用,沒有供賭客賭博云云,賭客林棟樑、林宗慶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渠等沒有看到「九七水果台」云云,以為附和,惟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於警訊所供實在,而其警訊時即已對「彈珠台」、「九七水果台」如何把玩、如何兌洗分陳述明確;尤有甚者,賭客林棟樑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於案發前一日至「發成行」把玩「彈珠台」贏了五百元,伊係以一比十之比例和店家換得五百元之現金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對此情節亦有完全相同之陳述;再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闕仲偉與本件承辦之顏君年警官電話聯繫,顏君年警官表示伊到現場取締時,「九七水果台」就放在「發成行」店裏面,有插電,機台之畫面亦有亮,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顏君年警官事後補呈之照片顯示,警方取締時,「九七水果台」三台確係擺設於店內且有插電、機台之畫面亦正顯示著,此有該三機台之照片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號卷第三六頁上方可資佐憑。綜上,被告甲○○前開事後翻異之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語,無足採信。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犯上開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被告甲○○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雖有未洽,然其起訴之部分既與未論罪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甲○○違規營業之時間、擺設之機台數量甚多、經營賭博機台規模匪小、其犯後矢口狡辯、其前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肆台、「小瑪琍」貳台、「九七水果台」參台及在該等機檯內之現金共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俱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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