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其中之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因疏於注意而車禍過失致 張榮良 於死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少抗字第九四號裁定,分別認定原告及被告均有過失,並經確定。嗣被害人張榮良家屬 張福來 等人向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甲○○、 吳謝月茶 ,被告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丙○○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張福來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十六元; 張陳伴 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 張秀玲張嘉文張嘉棋 各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旋張福來等人並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害人家屬張福來等人以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為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詎料原告於賠償後,被告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清償渠等應分擔額。又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應由被告及原告平均分擔,各為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另因被告戊○○之母丙○○(原為本件被告)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願代被告戊○○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故扣除三十萬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本件係公示送達,最後登載報紙之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丁○○、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和解書一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無訛,被告丁○○、戊○○未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部分:
(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九七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二六五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迄未主張其與被告丁○○之間,就共同所負對被害人張榮良家屬即張福來等人之債務,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原告與被告丁○○間應就對張福來等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成立連帶債務。雖兩造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張福來等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惟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其係因在連帶債務人內部之間有應分擔部分。就本件而言,原告與被告丁○○之間,就其等對張福來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僅於原告與被告戊○○之間,分別有內部分擔之問題(參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以及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間,並無內部分擔之部分可言,此與連帶債務性質有別,自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權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丁○○給付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即乏所據。
三、被告戊○○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二)經查被害人張榮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與無照且超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原告乙○○發生擦撞,被害人張榮良因而人車倒地,隨之為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戊○○所撞及,致被害人張榮良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超速且會車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車前狀況,且偏左行駛;被告戊○○超速、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被害人張榮良酒後超速,未遵行車道而偏左行駛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張榮良就本事件發生之原因力,應負擔十分之五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查明無訛,堪信為真。而原告與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事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張榮良之家屬即張福來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本院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確定判決所示,賠付張福來等人共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而使被告戊○○同免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向被告戊○○請求給付其應分擔部分自屬有據,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系爭車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各自之應分擔部分為何。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無論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生損害轉嫁於他人,其所適用範圍不限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並及於其他依法律之損害賠償,為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指導原則,故此於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責任分擔之決定,亦應類推適用;而過失相抵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即應以賠償義務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大小定其終局之負責範圍。查本件被害人張榮良之死亡肇因於系爭車禍時,原告超速、會車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車前狀況,且偏左行駛,被告戊○○超速、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張榮良酒後超速,未遵行車道而偏左行駛亦與有過失,已詳述如前,本院審酌若非原告違規駕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應不致發生後續階段之碰撞事件,致於被告戊○○僅係於事故發生前,先行轉頭與附載之友人談話,且於前方發生事故時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程度顯低於直接導致被害人張榮良人車倒地之原告,因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為十分之四。復查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額,依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確定判決所示本金部分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利息部分為十二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二年),裁判費用為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為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有計算書可憑(本院卷第十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之應分擔額為八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0000000X6/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之應分擔額為五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三元(0000000X4/10=573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張福來等人已執行被告戊○○之母丙○○之薪水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以三十萬元和解,原告自認願就被告應分擔額部分扣除,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2149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戊○○給付二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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