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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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駕駛Z六—三八二一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 盧正杰 、 陳淑慧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大興路、大業路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分心在車上目視尋找物品,而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 卜繁君 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亦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路況,未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即逕自以時速約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同有過失之卜繁君騎乘RWX—0七一號輕機車後座附載 翁秉聰 ,沿大業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大業路設有閃光紅燈標誌,為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而未讓行乙○○之自小客車,逕行通過該處交叉路口。雙方彼此避讓不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遂撞及卜繁君騎乘之輕機車車頭倒地,卜繁君因此受有體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上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事後經醫護人員檢驗卜繁君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二百二十二點九MG/DL。乙○○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葛耀輝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卜繁君之父甲○○、母 吳秋桂 分別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Z六—三八二一號自小客車,與卜繁君騎乘之RWX—0七一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卜繁君因此死亡等事實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Z六—三八二一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業路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與卜繁君騎乘之RWX—0七一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自小客車乘客盧正杰、陳淑慧,機車乘客翁秉聰等人於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均屬相符(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以下)。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十四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駕車確有過失: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由此可知,駕駛人在通過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左右來車,以便隨時停車,此係前開法條之當然解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我當時時速四、五十公里左右,我沒有看到機車過來,也沒有注意到有車燈,‧‧‧當時我朋友在車上找東西,我幫他瞄一眼,車子過路口一半,就聽到『砰』的一聲,才知道肇事‧‧‧我知道自己有過失」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由上可知,被告不僅以接近該處限速即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且在通過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甚且分心在車上尋找物品,以致未能發覺左側卜繁君之來車,因而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2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在警訊中陳稱:「我車行相為閃黃燈,對方行相為閃紅燈」等語(相驗卷第四頁),且前揭調查報告表亦載明該處設有閃光號誌;易言之,卜繁君騎乘輕機車行駛大業路,應讓大興路之被告來車先行。又卜繁君在肇事後,經醫護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二百二十二點九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點一一MG/L,此則有敏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考。由上事證,足認卜繁君酒後騎乘機車,又未讓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而違反上開二項規定,固同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並無過失相抵可言,故此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
3即本件事故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卜
繁君酒醉駕車,且由閃光紅燈交叉路口駛出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近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府車鑑桃字第0九二一五五七號函可參。
4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肇事現場適有「萊爾富」便利超商,經向該店調閱案發
當時之錄影帶結果,被告在一秒時間內,可看見被告以高速駕車通過,及聽聞撞擊之大聲,又被害人機車在現場留有八公尺之刮地痕,被告之自小客車則停止在雙方碰撞地點之後方約十六公尺之處,可見被告超速云云(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陳報狀),然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止,均陳稱其時速約在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左右等語,此與證人即被告同車乘客盧正杰、 陳淑惠 在偵查中所述當時被告車速約四、五十公里等語相符(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肇事當時被告既無煞車動作,則以時速五十公里計算,其自小客車在擦撞被害人之輕機車後,又向前行駛十六公尺後始停止,亦非不可能。告訴代理人又無法提出可供驗證之科學方式,憑以計算被告之可能車速。是故,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顯係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5綜上,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已甚明顯。
(四)被害人卜繁君因本件事故,受有體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案發當日上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則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卷可考。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
(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肇事後是我朋友打電話的」等語,在警訊中並自承駕車肇事,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而證人翁秉聰在警訊中亦陳稱:「車禍後是對方自小客車駕駛打電話報案」等語(相驗卷第七頁反面)。雖翁秉聰指稱係被告報案,與被告陳稱係委託友人報案等語,有所出入,然斟酌翁秉聰為被害人卜繁君之友,且翁秉聰尚因本件事故受傷,此經翁秉聰陳明在卷(同上卷第七頁反面),顯然翁秉聰並無迴護被告之理由,其所述或係指被告一方報案之意。是故,翁秉聰所述,應足佐證被告前開供述屬實,即足認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警員自承犯罪,而符合自首之規定。至於告訴代理人具狀陳稱略謂:被告係在本院審理時始認罪,並非自首云云,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此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雖有優先於卜繁君行駛之路權,然其駕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僅未注意左右來車,又未減速慢行,甚且在車上分心目視尋找物品,以致肇事傷人性命,其輕忽行車安全,昭然可見,過失情節亦堪稱重大,而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之傷害,亦永遠無法復原。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其所提出之一百九十萬元和解金額,其中一百四十萬元為責任險(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亦難認被告對和解一事,已盡心力。另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卜繁君不僅酒醉駕車,且未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本身亦有相當過失,甚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口口口中華民國八十年口口月口口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