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黃家珍 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六張,附帶票息:十),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三百萬元(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三三號)後聲請執行在案,嗣因前開債票之票息已屆到期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乃依前開裁定提存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合計三百萬元(面額五十萬元券共六張,附帶票息十)。今相對人乙○○部分已就全部假扣押債權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而相對人甲○○部分則經聲請人以新竹英明街(聲請狀誤書為「經國路」)郵局第五二九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就假扣押之執行,如受有損害,得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甲○○迄未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七號及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九號提存書、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債權憑證二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及五十三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七號假扣押、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0號變換提存物、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九號提存卷、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五四三號支付命令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二五八號執行卷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全部本案請求,已依督促程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乙節,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一0五四三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在卷可稽,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一份在卷可考。次查,聲請人前以本院九十年拍字第六三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相對人甲○○所有不動產後,就不足清償部分,另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六三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甲○○應向聲請人給付三百九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一二四號、第三二一九號執行卷及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查核明確,則聲請人既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已該當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相對人甲○○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查詢案件受理情形無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