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竹簡字第七三二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參拾元。
被告己○○、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己○○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第二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間為鄰居關係,原告之子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之住處前,因不滿被告己○○車內音響大作,出面阻止,雙方發生劇烈口角,被告己○○之父、母即被告戊○○、乙○○○,暨原告丙○○、丁○○○,見狀乃均加入爭執,詎被告三人竟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丁○○○之意思,由原告己○○手持類似鐮刀之長柄刀子、戊○○徒手、乙○○○則持鐵條,共同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左手前臂挫瘀傷約三公分、左髂骨處挫瘀傷約二公分及頭部受傷合併左頂頭皮腫等傷害,俟見原告丙○○為扶起遭被告毆打而倒地之妻丁○○○之際,續由被告己○○手持前開刀械朝原告丙○○揮砍,致原告丙○○受有左手背二處刀傷各約二公分及三公分長之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原告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竹東黃醫院醫藥費一千七百三十九元,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丁○○○之醫藥費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收據三紙、竹東榮民醫院醫藥費收據五紙、竹東黃醫院醫藥費收據一紙(下稱:黃醫院)、台灣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0號刑事判決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己○○並無持刀傷害原告,在卷內亦無長柄刀子扣案為證,且訴外人甲○○
、原告丙○○、丁○○○及訴外人 曾德生 、 曾錦貴 於刑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無法證明被告己○○持有所謂之「長柄刀子」,亦無以「長柄刀子」行兇。又被告乙○○○並無手持鐵條傷害原告丁○○○,卷內亦無鐵條扣案為證,且甲○○及原告於四次偵查、訊問筆錄均未指訴被告乙○○○持鐵條加害原告丁○○○之事,是僅憑所舉曾德生之一次證詞為證起訴,實屬冤抑。另被告戊○○並無參與本件傷害行徑,原告丁○○○亦無指訴被告戊○○參與毆打犯行,其舉證人曾德生之證詞亦係偽證。而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原告之訴狀及言詞陳述均未另行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憑證據,隨意請求,本案主張亦不足採。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竹東榮民醫院、竹東黃醫院本件原告就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病歷資料,並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卷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0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二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二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九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則原告丙○○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丁○○○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鄰居關係,原告之子甲○○於前揭日時,在上開住處前,與被告己○○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己○○及其父母戊○○、乙○○○見狀,均加入爭執,並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丁○○○之意思,由被告己○○手持類似鎌刀之長柄刀子、戊○○徒手、乙○○○則持鐵條,共同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上述之傷害,俟見原告丙○○為扶起遭被告毆打而倒地之妻丁○○○之際,竟由被告己○○持前開刀械砍傷,致原告丙○○受有左手背二處刀傷之傷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丁○○○及被告己○○賠償丙○○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其等並無侵權行為,要無須負損害賠償等情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證人曾德生、曾錦貴於被告涉犯刑事傷害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復經原告提出竹東榮民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七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全部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0號,下統稱刑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㈠至被告己○○雖辯稱:其並無持刀傷害原告,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亦無刀子扣案為
證等語,惟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承上所述,業據原告及證人甲○○陳訴甚詳,且為證人曾德生、曾錦貴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0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人曾德生證稱:「(《辯護人提示刀具四把》是類似哪一把刀子?)是類似右邊第二把。」,證人曾錦貴證稱:「(有沒有類似的刀?)右邊第二把看起來比較像。」,原告之子甲○○供稱:「(辯護人問:己○○拿的刀子有多長?)連刀連柄六十三公分。(辯護人當庭用皮尺量)(辯護人提示照片及實物,問類似哪一支刀子?)類似右邊算來第二支,但刀柄太短,實物比這個長,另外刀身比實物短一點,而且刀鋒也是彎曲的」等語,互核相符,難認前開證人係為配合原告之子甲○○而蓄意虛構事實誣指被告,衡情曾德生與曾錦貴與兩造均僅係鄰居關係,並不熟識,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與原告共同謀議陳述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乙○○○、戊○○確有於上開時日傷害原告丁○○○行徑,除據證人
曾德生、曾錦貴證述綦詳外,被告復不否認於右揭日時有與原告發生爭執,參以原告丁○○○於上開時日係受有手部、髂骨、頭部多處挫傷及頭皮腫,理當係受多次毆擊所致,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傷害原告丁○○○,顯違常情,難以採信。而被告三人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己○○有期徒刑三月、戊○○及乙○○○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明,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確有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分別為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竹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收據三紙、黃醫院收據一紙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竹東榮民醫院及黃醫院有關原告丙○○及丁○○○因本事故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經竹東榮民醫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竹醫醫字第0九二000五五一九號函及黃醫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黃醫字第一號函覆本院,核原告丙○○因本事故於竹東榮民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掛號費三十元、部分負擔五十元,及因受上開刀傷於黃醫院所為傷口換藥、抗生素、止痛劑使用支付之醫療自付費用六百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支付診斷證明書八百五十元,亦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丙○○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元(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民事庭決議)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2原告丁○○○雖主張其因上開期日所受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五
十四元乙節,惟其中因本事故於竹東榮民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掛號費三十元、部分負擔五十元,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支付診斷證明書八百五十元屬必要費用,合計九百三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丁○○○雖提出其於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竹東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三紙請求被告負責賠償,惟觀之該收據均記載原告丁○○○係於竹東醫院精神科就診,則原告丁○○○於上開事故前即為中度智障人士,既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當庭陳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即難認原告丁○○○於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精神科就醫悉因本件傷害所造成之結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前往醫院精神科就醫治療之必要,即難認其上開主張,應予准許。是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九百三十元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己○○賠償醫藥費用一千五百三十元,原告丁○○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九百三十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侵害行為之態樣、加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本件己○○學歷為研究所肄業,具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並係電子公司之工程師,被告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乙○○○則係一家庭主婦,而兩造係鄰居關係,平日即相處不睦,僅因細故即發生爭吵,互毆成傷,其中被告己○○以類似鎌刀之長柄刀子攻擊原告丙○○,並以刀背、乙○○○以鐵條、戊○○則以徒手攻擊徒手且罹患中度智障之原告丁○○○,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犯後仍否認有為侵權行為、態度非佳,且迄今未向原告致歉,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參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兩造之資力等情況,故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給付原告丙○○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元,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五萬零九百三十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