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魏順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現正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求新竹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之期間,陸續向設在台北市○○路○○○號一樓金莎名店之不知情負責人己○○(偽證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錢購買毛毯禮盒約二百二十五盒,擬用以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而己○○則分次以託交台北市○○○路下之載客遊覽車(俗稱野雞車)載運方式,將上開毛毯禮盒送至新竹縣竹北交流道,再由己○○通知不詳無線電計程車至該交流道接運,並均送至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免刑)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順誠塑膠有限公司之工廠,己○○並於其後以電話向丙○○確認是否收到該禮盒。丁○○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初之某日,指派庚○○(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二十九日)前往丙○○上揭工廠,雙方確認該批毛毯禮盒係丁○○欲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之用無訛後,由庚○○將該批毛毯禮盒中之三十盒載走,並全數轉交予戊○○(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判處免刑),要求戊○○發放予住居處附近之選民,請選民投票支持丁○○,戊○○乃分別發放上開毛毯禮盒三盒、六盒、四盒、十盒、三盒予 張貴發 、 溫智廣 、 王沛洲 、 溫智雄 、 劉秀珠 等人(以上五人均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餘四盒則擬留供己用。嗣因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據報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丁○○用以賄選之毛毯禮盒四盒,並循線追查相關事證而破獲全案,並再扣得上開毛毯禮盒二十二盒。因該案戊○○先為警、調查站據報鎖定調查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丁○○、甲○○為免事態擴大及企圖使丁○○脫罪,乃由丁○○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邀同己○○、丙○○、庚○○等人,在新竹市○○街○○○巷○號之甲○○律師事務所內,先由丁○○要求由丙○○扛下所有責任,甲○○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告以丙○○及己○○此案為小事一樁,並舉出數相同個案均受法院輕判之例以佐其說,再由丁○○再三推崇甲○○為新竹縣議會之法律顧問,處理此類刑事案件極有經驗之情形下,致己○○萌生偽證之犯意,並由甲○○當面告知在日後接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必須證述扣案之毛毯係丙○○親至台北向己○○訂貨欲送友人,與丁○○無關等情節,且在甲○○之指導下演練以免出現破綻。於九十一年年二月七日中午某時許,丁○○及甲○○知悉己○○業經調查站通知接受約談、訊問,丁○○及甲○○為確保己○○偽證之內容前後一致,遂由丁○○要求己○○在前往應訊前就該偽證內容予以確認,己○○乃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至三十分許,依約由台北南下至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四樓欲與丁○○、甲○○二人碰面,惟甲○○遲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後,始上樓將己○○帶進停在附近丁○○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內,在車上,甲○○再度告知己○○有關丙○○已交保在外,賄選案已告一段落,務必依據前次演練之證詞予以作證等情,始讓己○○下車前往調查站接受約談。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己○○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該署九十一年度選偵第十二、十八、一六0號丁○○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稱:「(問:選舉這段期間妳店裡之毛毯有多少流入新竹?)當時丙○○至我店裡買了五十件毛毯,他說選舉期間要送人,因這毛毯已買了一、二年,我以三百元一件賣出,當初我是以三百八十元買入,以半賣半送之方式(賣予丙○○)」、「(問:除此之外,是否還有寄送毛毯至新竹?)沒有,我僅賣他(指丙○○,下同)五十件,因我店裡也僅有五十件」、「(問:賣五十件毛毯給丙○○時,有無問他目的?)當初他向我買時,有說有一位朋友要選舉,要送他禮物,後來他叫我下來新竹,開了估價單,且有問我在竹北有無認識的人,這時我大約知道是什麼事情,在這時才認識丁○○」等語。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察覺有異,經曉以大義後,己○○始自承係受甲○○之教唆而作前開虛偽之證詞。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稱:本案公訴人引為被告有罪之人證中,有關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偵訊筆錄均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涉及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且因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係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故均不具證據能力。又己○○於本案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訊問筆錄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訊問筆錄,因有違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涉及以不正方式取供,均未具證據能力云云,固已提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譯文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訊問筆錄譯文為證(參本院卷卷一第七九頁、第八七頁;本院卷卷二第二五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訊問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若干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對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不利益之效果,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搜證之效果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又「被告」之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案有關己○○及丙○○部分,無論偵訊及本院訊問過程均係以「證人」身分傳訊,上開證人既非被告,顯非前開法條所規範之對象,是本案被告、辯護人援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據,容有誤會。縱觀諸本案被告所提有關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譯文及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訊問筆錄譯文,無論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所提出之問題如:「問己○○:你們曾經出去旅遊過,你不要裝瘋賣傻::,縣議會不少人有這東西,毛毯那個都有」、「問己○○:那你這五十件記得報稅?記得報稅?」、「問己○○:我告訴你要記得報稅,我要查你就會把你查的徹徹底底::你這個地方有賣毛毯嗎?營業項目有包括毛毯嗎?:::那你就是經營登記範圍以外的業務::經營範圍以外的業務,可大可小」、「問己○○:我現在想說,我是要把你當作單純證人,還是把你當成整個賄選架構,整個集團的共犯」、「問己○○:你是被幾百萬搓掉的::你老實說,我可以談條件,可以只讓你當證人::丙○○後來被我們關起來,::我今天早上才讓他出去。」、「問己○○:不然你真的這幾個,又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有涉入選舉::搞不好你那裡有漏開發票或虛開發票::你們的關係也是非比尋常,丁○○有某嗎(台語),應該是有吧,他老婆若知道那不捏死你」等語;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告以證人己○○有關本案被告甲○○於執行律師期間之若干風評等情;或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證人丙○○過程中告以:「法官稱:說實在話,你也很清楚,這個案子不是你做的,這個案子是查賄選,跟你沒關係,誰說要你頂,這不是你賄選,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今天你跟蔡小姐說實在都是無妄之災::你們跟這件事一點關係都沒有::這個案子你本來也不是樁腳,蔡小姐更不是,蔡小姐更無辜,她只是提供商品而已:::他可能也叫你來我這邊開庭也不要講什麼::誰說毛毯在你們那邊跟你有關係,你只是借放而已,::你只是借放,借放有什麼罪,沒有罪呀。」等語,均僅係於訊問過程中,本於調查真實之必要,為探求實體真實所依循之一般實務運作之訊問方法,訊問者主觀上並無不正取供之意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明顯威脅、利誘等以不正方式取供,致受訊人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陳述,且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時亦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表示確為真正,係本諸自由意願為之,亦未表示訊問過程中有何違法情事,並緊接各該筆錄後簽名表示真正,未見有何不法訊問後,為維護自身之情事予以立即表示異議之舉。況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偵訊筆錄即為偽證之內容,並未有何「自白」等情存在,顯與「自白」之證據能力無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上開筆錄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致無證據能力部分顯不足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因素,做為判斷之依據。查:本案證人己○○及丙○○就案外人丁○○與本案被告甲○○間,如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在甲○○事務所內,由丁○○要求丙○○扛下所有責任,並由被告甲○○舉出案例以供佐證,進而在二人一搭一唱下,由被告甲○○告以己○○及丙○○如何在檢、調單位訊問下應對回答等情,屢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無論係本案或丁○○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為相同、一致之陳述(詳後述),且訊問過程均出於渠等自由意識、並無任何以不正方式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況本諸「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於偵訊證人過程中,本無適用交互詰問之法源基礎,是縱使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被告未經通知到場,就偵訊過程而言,並無任何違法及瑕疵之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引用上開偵訊筆錄之錄音譯文泛指前開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卻未進一步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上開偵訊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均屬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稱:本案公訴人引為被告有罪之人證中,無論己○○及丙○○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丁○○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均因渠等在未經朗讀詰文之情形下,即予以具結作證,故渠等該部分證詞顯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己○○及丙○○於本院他案中所為之證述,係在承辦法官前經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過程下所為之,就其在任意性陳述之信用性而言,已受確定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陳稱:本案公訴人引為被告有罪之書證中,有關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後所附之證人結文,因未經證人朗讀結文內容,不具具結程式,故未具證據能力云云。按凡牽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必須未經禁止使用,並且有經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偵訊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故無證據使用之消極條件存在,且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上開結文之製作程序中,有何偽造、變造等違法情事,是上開結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份結文於未經朗讀下可否採信,此即為證據評價之「證明力」問題(詳後述),二者之間,不容混淆。
四、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陳稱:本案公訴人引為被告有罪之書證中,有關他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之判決,因所有之證人未經朗讀證人結文,且該判決尚未確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判決既係承辦法官經由公開審理程序後所為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上開判決有何顯不可信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該份判決當有證據能力。
五、末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案雖引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調查站筆錄、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調查站訊問筆錄及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調查站訊問筆錄為其有利之證據,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均無證據能力等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地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是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證據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己○○、丙○○及庚○○上開調查站訊問筆錄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渠等在本院傳喚下亦均有到庭陳述,並無事證足資認定渠等之前開調查站筆錄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調查站訊問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確與己○○、丁○○、丙○○、庚○○、 楊隆源 、 黃裕昌 及 徐國楨 等人聚集在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甲○○律師事務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一)、此案並非其所承接之案子,當初係因庚○○帶戊○○去找徐國楨律師,後來戊○○被收押,徐國楨表示不可以再接庚○○的案子,故徐國楨帶庚○○至其經營之事務所,且當天係其帶庚○○去自首,實沒有教唆串證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更無與己○○在新竹SOGO百貨公司碰面,若有見面之必要,相約在事務所即可。(二)、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時所為之具結,因檢察官未告以具結義務,且未確認證人己○○與被告丁○○二人間之關係,此與法律規定具結需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效力之規定不符,證人亦在未朗讀結文下,為空白具結,故該次具結不合法,不生具結效力。(三)、己○○一開始即為他案丁○○賄選案件之共犯,此部分不因公訴人偵查後未據予起訴即拘束法院,己○○既為賄選案件之共犯,當不具證人適格身分,故其不構成偽證罪處罰。(四)、證人己○○為案外人丁○○賄選案中之共犯,該二人與丙○○間,早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案外人戊○○經由檢、調單位鎖定查賄後,深懼事態擴大,即達成偽證之合意,是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係在其本意下為偽證,被告並無任何教唆己○○偽證之實云云。
二、認定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之甲○○律師事務所內,案外人丁○○召集丙○○、庚○○及己○○,就戊○○已被查獲且羈押,丁○○要求丙○○扛下所有責任,己○○亦配合上開要求,且在被告甲○○之指導、演練下,串證係由丙○○親至台北向己○○訂貨欲送友人,而與丁○○無關,以為日後經警、調機關及檢察官偵查時應如何應答之情,業經證人丙○○及己○○證述如下,並經互核相符:
甲、證人丙○○之證稱部分:
(一)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元月下旬是否有在甲○○律師事務所商談有關本次賄選之事?)確切日期我不太確定,但是在一月二十九日我被收押之前幾天的晚上,約八點以後十二點以前在甲○○律師事務所,討論責任要誰扛之問題,丁○○、甲○○主動表示說東西放在我那裏,我脫不了關係,但罪不會很重,要我承擔下來,甲○○律師教在場的我、庚○○、己○○等人於檢調訊問時,說毛毯是我向己○○買的,買的時間、數量、金額、地點都先套招,以免以後穿幫,大家七嘴八舌地互相演練,丁○○、甲○○主導,我們居被動地位,其他的細節如我今於調查站所言,筆錄我都有看過,實在」、「當天庚○○也在場、己○○較晚去,我們先到時已演練過了,她來時再演練一次,是丁○○、甲○○主導,甲○○較知法院之運作,所以由他來教」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
(二)於本院他案(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丁○○等賄選案件)經由交互詰問亦陳稱:「戊○○被收押,戊○○要供出是庚○○給他的,當時庚○○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有一天晚上丁○○就叫我跟庚○○到甲○○律師事務所、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去,在晚上八點左右、我到時己○○還沒到,丁○○已經到了、丁○○介紹洪律師跟我認識,當時在場的有庚○○,還有一位倒茶的小姐我不認識、因為戊○○收押在裡面,毯子是庚○○給他的,他在檢察官那邊供出庚○○,庚○○就會說毯子是從我那邊載的所以由丁○○介紹洪律師為我的委任律師、是到甲○○律師事務所時才決定要扛下這個責任,是在人情壓力之下,庚○○提到東西是在我那邊載的,有人講說遲早會到我這裡,什麼人講的不記得了,所以就決定由我來扛、己○○是後來才到的、我跟丁○○是十多年的朋友,在人情的壓力下,洪律師又說這個罪沒有很重說我沒有前科不要緊,我才同意扛的、討論過程中庚○○也有在場、在那邊前後待了一兩個小時、後來己○○到的時候說,有談說假裝我跟己○○認識很久,由我跟他買毛毯,那是在演練的時候說的、因為後來決定由我來扛,所以要跟蔡小姐演練、現場丁○○有說由我擔,洪律師則是分析法律的問題說罪的輕重會面臨什麼樣的刑責、當時現場有說很多話,一下洪律師講、一下丁○○講、一下我又講,我印象最深刻的是洪律師說這不是殺人放火,有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他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審理筆錄)。
(三)而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二十四日戊○○被收押,二十六日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事務所,我八點左右到,我到時丁○○、庚○○、甲○○都在,蔡小姐沒到前,忘記誰說了,只說毯子從哪載出來誰負責,叫我頂這案子。我請甲○○做我的律師,洪說這案子沒什麼關係、蔡小姐來了之後,我跟她演練,實情是我不認識蔡小姐,但他教我說我們已認識很久了,我去店裏玩,買毯子」等語(見本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前後所述尚屬一致。
乙、證人己○○之證稱部分:
(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因丁○○賄選案跟甲○○見過幾次面?)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左右是禮拜六,丁○○先打電話給我,我人在台北,是上午,要我坐火車下來新竹,他說電話都被監聽了,我原本不是很想下來,所以跟他說沒空,晚上再下去,我差不多晚上八點左右就到新竹,一直到九點才到約定地點稅捐處,有一台休旅車來接我到甲○○律師事務所,我進去會議室,當時有丁○○、甲○○、丙○○在場,另外還有一個人我不知是否為庚○○,還有一個幫我們燒開水的女的在場,起先是丁○○起個頭,說這賄選案要由丙○○擔,我說怎會變成這個樣子,甲○○就接口說這沒什麼,某某人怎樣才判多久講了好幾個例子,我聽不太懂,丁○○說甲○○是議會的法律顧問,很行,甲○○還說要我於接受檢調調查時要這樣講,講說是丙○○去台北找我,在聊天當中提到要送朋友東西,要我引導話題說有毛毯,當時甲○○有先演練,檢調可能會問的問題先演練一次,以免大家講的不一樣,要我講的話跟丙○○講的能合的起來,所以我才在二月七日你們約談的時候才這樣作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第十一頁)
(二)於本院他案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是接到丁○○的電話才來新竹,來新竹的目的是當天早上他打電話給我說你下來一下,那時候快要過年我怕會塞車,晚上我有飯局,但是他叫我下來一下,我就說好但是要晚上九點,後來我搭六七點的火車,到新竹剛好八點,因為我肚子餓就到對面的小吃店吃東西,吃完之後我就坐計程車到新竹市稅捐處,這是原先丁○○告訴我的地點,他叫我到了之後打電話給他,後來我下車就打電話給丁○○,他告訴我會有一台休旅車來載我、後來載到甲○○律師事務所、進去時事務所裡面有丁○○、丙○○、庚○○、洪律師,還有一個女孩子幫我們倒茶、九點到十一點多離開、到事務所裡面,丁○○跟我介紹那是洪律師,然後就有人說可能是由丙○○出來頂替,我說怎麼會這樣子、頂替就是由丙○○出去自首、我不知道他們之前有什麼交談,我是去了之後,他們告訴我這樣的決定,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在場了、因為當天是禮拜六,洪律師就提議說晚上趕快去自首,因為沒有人比較不會被收押。交談應該就是談他如何去自首,自首的內容,接下來我要怎麼講、怎麼搭,對談的時候洪律師、丁○○他們都在場,洪律師告訴我們丙○○那邊要怎麼講,然後我這邊要怎麼講、當天洪律師要我們說:我跟丙○○很熟,是丙○○到我店裡面去找我,就說他想買東西送朋友,由我來提議毛毯還不錯,然後他就當場跟我買五十條,付我一萬五。要講五十條才能跟我們的估價單符合、丁○○有提早離開、二十六日我去的時候,丁○○他們已經在那邊,丁○○說這個律師不錯,是議會的法律顧問,說他對這個案子很熟,說這個案子不是很重的罪,說這個沒有什麼問題,只要搭配好丙○○去自首就會沒事,是丁○○增加我的信心要我直接與丙○○配合,去的時候丁○○跟我介紹洪律師,我記得丁○○說他還有事要先走,之後就剩下丙○○和洪律師在講套招的事,他們如何講的我根本不知道,我只是去的時候他們就告訴我丙○○要去自首。我感覺丙○○是受人拜託的心態去自首、進去的時候丁○○跟我介紹洪律師,大家閒聊了一下,我進去約半個鐘頭丁○○就先離開了、我只知道丁○○有介紹洪律師,然後有開口說由丙○○來頂替,但是事後如何頂替內容丁○○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了、在甲○○律師事務所時丁○○在場,還有介紹洪律師,也有說丙○○頂替,後來他待了大概半小時左右他說他有事就先走了」等語(見本院他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審理筆錄)。
(三)而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生何事?)早上黃打電話給我叫我下來,晚上九點到達新竹市稅捐處前,有人接我到事務所,我看到有四、五人,丙○○、甲○○律師有介紹給我認識,有人說我忘記是誰了,要找丙○○頂一件事,我問頂什麼事,他們說是賄選的事,甲○○叫我說我跟丙○○很熟,且提供商品給陳,叫我不要說出來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己○○前後證稱內容亦尚稱一致。
丙、綜上,根據證人丙○○及己○○分別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他案及本案中所為之陳稱,前後均為一致,且經互核亦屬相符,故該二人所為之證述,可信為真實,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確與案外人丁○○及己○○、丙○○聚集在事務所等情,是根據丙○○及己○○二人之證述可知,顯見於本次會晤中,被告甲○○有主導證人己○○如何串證,並決定由丙○○頂替另案賄選之犯行,並要證人己○○配合說詞之情,應可肯認。
2、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己○○依照甲○○、丁○○二人之指示,在前往調查站約談前,先與甲○○在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碰面,再由甲○○帶領己○○至百貨公司附近在由丁○○司機所駕黑色三千CC某自小客車上,由甲○○、丁○○再度告以丙○○已交保在外,可見該賄選案已告一段落,故要求己○○務必依據前次所套好之證詞作偽證等情,亦經證人己○○證稱如下:
(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第二次情形?)二月七日中午一點半左右,我接到調查站電話要我下來新竹,我跟調查站暫約晚上八點會到,後來我用公共電話跟丁○○聯絡,丁○○要我打電話給甲○○,要求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甲○○,因甲○○知我被檢調傳喚,所以他要先跟我說到新竹先吃個飯再去調查站,我到新竹之後先到SOGO百貨,是晚上七點十五分到二十分左右,甲○○遲到了一下,我們在四樓碰頭後,丁○○的司機開丁○○3000cc的TOYOTA車子來載我們,甲○○坐車子前座,丁○○跟我坐後座,甲○○說丙○○已經交保,表示沒有事了,因為如果像丙○○那樣,照著之前在甲○○律師事務所教的話講,就沒問題,而當天甲○○在車上就是確認我待會兒到調查站、地檢署講的話要跟之前套好的話一樣,但當時就沒有重新演練一次,後來他們在國賓飯店後面的巷子讓我下車,我就跟調查站人員約在附近,其餘的詳細如調查站所言」等語屬實(見上開第三六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且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申請使用之情,亦有該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新營密(九三)字第0二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參本院卷卷一第三四六頁)。
(二)於本院他案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亦證稱:「九十一年二月有到新竹,當天我一點半左右接到調查局的電話,我說我還有事大概五點才有辦法,所以我說我預估六點才會搭車子,大概七點才會到新竹。後來掛完電話我就去打公共電話給丁○○,問他說調查局為何會找上我,他就說沒有關係,要我打電話給洪律師,我說我晚上要到新竹,他叫我先聯絡洪律師,三點多我打電話給洪律師,洪律師說下來先碰個面吃個晚餐,後來我還是照我原訂搭六點十五分的火車,我到中壢的時候先打電話給洪律師,洪律師叫我在SOGO的餐廳等他,我說不用,我若先到的話就在SOGO女裝部逛一逛,然後在打電話給他、我到時七點二十五分就在SOGO逛,後來在四樓的電扶梯碰面,然後在走下去的當中洪律師跟我說丁○○有來在附近,後來我們大約走了一百公尺,進到車子裡面,丁○○就在車上,丁○○坐後座,我也坐後座,洪律師坐前座,有一位司機開車。洪律師就提議說找地方談一下,我說我已經跟調查站約七點多,然後他叫我把手機關機。然後就到一個空曠的地方,丁○○說不要去餐廳怕被跟監,後來丁○○就說丙○○下午出來了,後來洪律師就說調查局可能會問你一些問題,丙○○已經沒事了,所以叫我還是咬住之前在律師事務所跟丙○○談的那些話、後來因為丁○○擔心我因為這個案子會被收押,問我要不要請律師,丁○○建議找洪律師當我的委任律師,洪律師跟他說不可以,後來洪律師說看情況如果被收押再另外找律師,後來我把手機打開,調查局的人就打電話進來,問我在哪裡。我問洪律師說若調查局問我這段時間為何手機打不通,洪律師就說手機沒電,又搭野雞車塞車。野雞車一定從高速公路下來,所以就跟調查局約在新光三越前面的廣場,然後調查局就說等一下會有一台有警示燈的車子來載我」等語屬實(見本院他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審理筆錄)。
(三)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來新竹何事?)該日中午我接到調查局電話,要我下來一趟作證,我就隨後打電話給黃,他說會來接我,黃叫我打電話給律師,我快到之前跟律師聯絡,律師說叫我去SOGO等他,我七點二十分就到了,他快到八點才來,後來我們就進了黃的車子,是黑色三千西西的轎車,車內黃已在裏面,開了一會,他們就說丙○○已被交保了,表示沒事情了,要我咬住之前曾經說的話,不要翻供。後來把我送新光三越後面,後來縣調站的人就來接我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之訊問筆錄)。
(四)綜上,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他案及本案審理、訊問時,所為之證詞均為一致,應可信為真實,其並詳細說明當天自接到調查站約談電話後,即與被告丁○○聯繫之情形,而丁○○亦要求己○○南下新竹,己○○隨即搭火車南下新竹在百貨公司與甲○○律師碰面,又至車上與丁○○等人碰面,二人並說明丙○○已經交保一事,而被告丁○○及甲○○律師要求其須照前述串證溝通好之證詞(指一月二十六日套招之事)緊咬等情,倘非證人個人確實親自經歷,其應無法為如此詳細之說明,尤其有關丙○○交保被釋放之事,倘非有專業法律人士(即被告甲○○)及與個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即賄選案之被告丁○○)告知,證人己○○遠在台北又如何能知悉此事?是更可證明其證詞顯係真實,而可採信。
3、再證人己○○亦因均配合丁○○及被告甲○○之串證說詞,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偵訊時為不實在之證述,致遭被訴偽證罪之情,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更可說明其前開所證述實情之證詞確屬實在,而可採信,否則證人己○○何須供出實情,以置自己於犯罪而遭受刑事之追訴。
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從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過程之錄音帶譯文可知,其當時所為之具結並不合法,因為檢察官未符合法律規定,告以具結義務,且有關告知偽證處罰部分,亦將法定刑度告知錯誤,是檢察官既未告以具結之要旨,亦未命證人朗讀結文,故該次具結屬空白具結,未生具結之效力。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探究證人於具結前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使證人於受訊問前明瞭其是否具備具結之身分,對於不具具結身分之人即毋庸令其具結,僅需告以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參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若依法為有具結義務之人,即依法應令其具結,且告以當據實陳述之偽證處罰。故偵、審機關於訊問、詰問證人之時,僅須充分告以證人為依法具結之人,再告以偽證之處罰,就該具結之程序而言即已充足。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之偵訊程序譯文內容,檢察官於證人己○○具結前即告以「今天是以證人身分傳你過來對於有關毛毯的事表示意見,說話要實話實說,不可以作偽證,作偽證一定要受偽證罪的處罰,偽證罪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這裡已經起訴過好幾個偽證罪了,給他具結」等語可知(參上開錄音譯文),檢察官業以告知己○○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依法係具結義務之人,且亦告以偽證之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具結程序已經完備,縱令檢察官就偽證罪之法定刑度予以諭知錯誤,然並不因此影響偽證罪係受刑法處罰之效力。再本件檢察官雖於證人具結前,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令證人朗讀結文,然觀諸結文之內容係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可知(參照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該結文之內容無論係由證人己身朗讀或由書記官朗讀,無非係欲作證之人知悉應「據實陳述」,不可貿然擅加或流於己身主觀意思。而該賄選案前開具結過程,承前譯文即知,承辦丁○○賄選案檢察官雖未於具結前令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內容,然透過檢察官之諭示,即已明白、口語白話地告知該案證人己○○須「實話實說」,已符合前開朗讀結文後之效果。換言之,本案證人己○○於檢察官前開諭示具結之過程中,已深知其為依法具結之人,明白偽證罪之處罰及作證須據實陳述等情,且該份結文係在證人己○○閱覽後,於明瞭其意下,緊接簽名於後,並非空白具結,在在充足前開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是本件證人己○○所為之具結當具法律效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己○○係為案外人丁○○賄選案之共犯,其本不具證人之適格問題,故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不構成偽證,並舉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中曾告以將列為共犯等語,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己○○且於偵訊時直接諭示己○○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罪且告以被告之四項權利為證,又衡情己○○所經營之金莎名店僅為一服飾店,不可能大量購買毛毯庫存,且該毛毯市價為一千六百元,斷無可能如己○○所言係以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並以三百元價格售出,況以己○○與案外人丁○○交誼匪淺等情可知,該毛毯極有可能係特為丁○○訂購以供賄選之用云云。經查:偵查中被告何時取得程序法上被告之地位,不能專以偵查者主觀上之認知為斷,而應參酌客觀程序進行種類及程序。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之初即告以係以「證人」身份傳喚己○○,且於偵訊過程中亦不斷曉諭「證人」應據實回答;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偵訊,細究檢察官於該次辦案進行單之批示(參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第八四頁),亦係以「證人」兼「關係人」之身份傳喚己○○,而於賄選案件偵結後,檢察官亦未就己○○是否有涉嫌賄選部分另分偵案處理之情,此有己○○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卷二第一六四頁)。是就該案整體客觀程序進行而言,探究該偵查之實質意涵,檢察官並無將己○○列為特定被告之意思。況檢察官有無將己○○列為賄選案件之共犯並加以起訴,本不拘束法院之認定,縱被告及其辯護人片面以己○○與丁○○間關係匪淺,且扣案毛毯價值不低,即逕為認定其為賄選共犯,並聲請調閱偵查中有關該二人之監聽譯文及勘驗毛毯並查明毛毯製造出售之廠商。惟有關監聽譯文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 竹檢雲弘 字第00三五四號函表示:「::偵辦過程中所為之監聽內容,因涉及秘密證人保護及相關當事人重要隱私事項,且與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八號被告甲○○所涉偽證之待證事實無關,依法不能為『目的外使用』::不能洩密」等情(參本院卷卷一第三0五頁),且扣案之毛毯是否確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言係市價一千六百元部分,因該毛毯非在本案扣押中,且有關毛毯之售價確為三百元之情,亦經證人己○○證稱明白,並有估價單二紙、毛毯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參九十一年度選偵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雖己○○於開立估價單之初曾對戊○○等人表示該毛毯之零售價為一千六百八十元,然物品之價格本會隨著產地之成本價、中盤至下游零售商之加成而有所不同,本案毛毯既係己○○直接向廠商批發而來,本會與零售價係在加計成本、運費及稅額後之價格有異,且售出時亦會參酌毛毯之年限、流行性、與買者之關係,隨著主、客觀之條件致該價格有所變動。況證人戊○○雖曾目睹該毛毯之現狀,然亦無法判定該毛毯之市值之情,復經其證稱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審理筆錄),故被告聲請勘驗毛毯之現況及調查該廠商部分,實與己○○是否為賄選案之共犯間無必然之關連性,故本院爰不為調查,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有犯罪嫌疑」並不等同於「被告犯罪」,認定己○○為賄選案之共犯,需在證據上使事實審法官達到「確信」之心證方可。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抗辯己○○具有賄選案共犯身分,即應就此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渠捨此不由,僅憑臆測而空言上開情形,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進一步調查,且本院遍覽本案卷證,亦無法得出證人己○○係賄選案共犯之確信心證,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委無足採。
五、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己○○與案外人丁○○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即達成偽證之合意,故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本意所為之陳述,並非由被告甲○○教唆而來云云。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己○○、丁○○、丙○○、庚○○及戊○○等人,聚集在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工廠內,雖該時戊○○已被警、調單位鎖定,故商討由己○○補開估價單以為買賣之證明,然當時在場之人並無言及由丙○○出面頂替及串證事項,而所謂補強工作僅係由己○○開立估價單以為買賣之證明等情,業經證人證稱如下:
1、己○○(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早上,丁○○打電話給我,請我帶發票、估價單下來,當天下午三點,他本人來接我直接到竹北丙○○家,到丙○○家時,當時尚有三名男子,我之前都不認識,是當天第一次見面。到之前並不知道是為何事,到時聽到他們討論發票如何開,我說是正當買賣,當然可以開,我問他們為何要開,他們說只是要證明有跟我買東西,我就答稱開估價單即可證明,因為當初毛毯賣的很便宜,所以我表示如果開發票要加稅金,但如果要補發票,我再補發票。因為一般正常程序,要先開估價單,再開發票,既然他們只是要證明有跟我買東西,我就先開估價單給他們。估價單之買受人欄空白,因為他們當初說只要證明有買毛毯,如果開二聯式可以不用寫抬頭。在丙○○工廠只有講到開收據部分,還沒有提到丙○○跟我買毛毯的事,至於丙○○出來自首部分,是在第二次下來新竹的晚上才提到。我去的目的就是要開發票,他們講什麼我也沒有仔細聽,至於他們講的我也插不上手。有說要做補強動作,他們好幾人在那邊講,我隱約聽到,他們也沒有提到,我就沒有表示意見。第一次開發票時,我的想法認知是我東西確實有賣給他,所以開立發票證明,只是經過多次訊問我才知道那是出來頂替串證的事等語;(二)於本院他案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有到丙○○家,是在早上九點多接到丁○○的電話,他叫我帶發票下來。..是他打電話叫我把發票帶下來,我跟他約兩點多會到清華大學,因為我四點多另外有事,後來我到清華大學,丁○○來接我,後來他就上高速公路,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你等一下就知道,後來就開到工廠去。我們就進到丙○○家裡面,那時候裡面也有其他人在、當時在場有丁○○,丁○○跟他們介紹我是廠商蔡小姐從台北來的,當時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樣的狀況,我也不清楚現場有幾個人在,我只知道有丁○○、丙○○、還有一位是在開水餃店的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戊○○,還有一個(應係指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審理筆錄及本院他案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審理筆錄)。
2、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到工廠後,怕賄選案出錯,主軸是討論開立收據或發票來證明是誰買毛毯,當天係第一次看到己○○,只知道他是賣毛毯之廠商,當時好像是戊○○那邊先出問題,上報,在工廠並無討論如果將來被調查時,要陳稱係由己○○將毛毯賣給我,只有討論開立發票或者收據的事證明毛毯是誰買的,有無討論己○○是賣毛毯給何人,因為時間隔太久,忘記了。是戊○○被查到,所以請己○○開發票證明毛毯是由戊○○向己○○購買的。在工廠時,沒有提到是由我向己○○買毛毯,由我頂替之事係在甲○○律師事務所談的,當時有講因為我沒有法律知識,是否要請一個律師,我再向律師討論這個問題的嚴重性,所以我的連襟帶我去找甲○○律師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審理筆錄)。
3、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均無提到如果調查係由我或丙○○出面頂替為毛毯買受人之事,且未提到賄選事宜。當時去工廠時,戊○○還沒有被查獲。當天並無提到丁○○賄選事宜,亦無討論到有人被司法單位盯上之事,至於戊○○有無被監聽我不知道,只知道外面說送毛毯是賄選,才會找蔡小姐下來等語(參本院上開審理筆錄)。
4、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帶我到丙○○工廠時,我並不知我已被監聽,我要上他車之前,他說他發給我的毛毯可能出問題,在車上跟我說我被警察監視,為了要保護我,到丙○○工廠看有何方式處理。到了丙○○工廠,主要是庚○○、 陳炳 在對話,我台語比較聽不懂,情況我也不太清楚,我了解情況之後,我有加入討論,我知道毛毯被監視,我可能會被檢調抓進去,為了要避免我被查獲,第一個方法是開毛毯收據,另一個方法是銷燬毛毯,後來決定開收據。己○○開幾張收據我不知道,但我拿了一張,拿收據之意思,是要我承擔由我向己○○購買毛毯,該收據是蔡小姐寫好後直接拿給我,而所謂補強工作,因庚○○在出發前就跟我說我被檢調鎖定,所以我認為補強工作就是要保護我。當時除了討論由我承擔向蔡小姐買毛毯外,並無討論由其他人向蔡小姐買毛毯。當天並無提到如果被檢調單位偵訊時,要由誰頂替或者應該怎樣說,他們討論結果,如果我被抓,就由我承擔,避免案情擴大不要供出其他人等情(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審理筆錄)。
5、綜上,互核證人己○○、丙○○、庚○○及戊○○前開所述,大致相同、一致,渠等所述應可信為真實。故根據前開證人所述,參以當時警、調單位就戊○○實施監聽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尚未就其實施搜索(搜索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北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七一三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卷二第二二三頁),且從當時經過討論後所開立之估價單之抬頭係空白等情可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丁○○等人僅係懷疑警、調單位已就戊○○所發送之毛毯事有所偵辦,然因不知未來警、調單位偵辦方向為何,故僅先開立估價單以為證明確有買賣乙事,並將該估價單之抬頭處空白,以留待日後隨時因應以為證據之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場之人已達成由丙○○出面頂替,並由己○○與丙○○進行串證之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按所謂教唆即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令其產生犯罪決意而言。查:證人己○○就案外人丁○○賄選乙案,初始僅位居毛毯供應商之角色,其後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賄選案之共犯戊○○被警、調單位鎖定,而為證明扣案毛毯之來源,故由丁○○等人請證人己○○開立估價單以為買賣之證明,然己○○自始均未知悉賄選案之偵辦方向、進度及是否要由何人出面頂替或進行串證等事,其主觀上亦僅認知其僅為毛毯之供應者,既然有毛毯買賣之實,故開立估價單即無任何可疑或可議之處,已如前述。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甲○○律師事務所內,己○○經由案外人丁○○及被告甲○○之說明,告以賄選案將由證人丙○○出面頂替,且在被告甲○○之分析下,主導證人己○○如何於檢調單位應訊以配合丙○○之說法,並進行演練,使本無作偽證犯意之證人己○○,在被告之唆令、演練下,產生偽證之犯罪決意,進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訊時,供前具結後, 以渠 等所演練之前開不實內容為虛偽證述,故被告甲○○此部分行為當足以構成教唆偽證無疑。綜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一)傳喚證人即調查站調查員 耿萬隆 、 李文義 、成尚華、 蔡鑫魁 以證明證人己○○及丙○○於調查站訊問時有無涉及以不正方式取供及訊問過程何以告以己○○有關被告之四項權利;傳喚證人 邱忠義 檢察官以證明當初如何認定己○○之身分及傳喚邱朝智檢察官證明如何以被告身份告知己○○部分:因證人己○○及丙○○於調查站所為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而不採為本案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證人耿萬隆等人於斯時是否涉及不法取供乙事,已與本案無涉。且己○○是否為共犯,本不因其係以何身分傳訊而有不同,更不因上開被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之證述而有所拘束本院,故與本案爭點應調查之事項亦無關且無必然關連性,爰不予調查。(二)勘驗錄音帶及錄影帶部分:有關勘驗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偵訊錄音帶;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己○○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站錄音帶以證明證人丙○○及己○○於調查站之訊問時涉及以不正方式訊問,且參照丙○○於偵訊時之筆錄與實際對談有諸多不符,己○○部分涉及以不正方式取供,為了解內情,故有勘驗之必要部分:查有關證人丙○○及己○○於偵訊時所為訊問之錄音帶,均已送院附於另案卷證(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丁○○賄選乙案,現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中),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因受限該站之錄影設備不足,故未予製作訊問錄影帶,至於其餘之錄音帶及錄影帶部分,均已隨案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竹檢雲弘九一選偵十八字第二八八三七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分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新肅字第0九二五八日0二五五0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新肅字第0九二五八四0三三二0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之新肅字第0九三五八四0二0一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五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六三頁、第三0六頁)。且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筆錄已因無證據能力而不採為本案之證據,而證人丙○○及己○○於上開偵訊過程中並無涉及任何以不正方式取供部分,均已如前述,且證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無所爭執,況本案事證已明,上開錄音帶、錄影帶之勘驗實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連,且無影響本案綜觀全卷事證後所為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
,應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輕忽其應妥適運用法律知識以助他人了解法律真諦,並維司法信譽之社會責任,反利用本院他案被告丁○○違反選舉罷免法犯之臨訟脫罪心態及對司法程序之不瞭解,冒然利用其熟悉司法實務運作之本業,教唆他人偽證,提供指導涉案當事人捏造不實證據,試圖左右司法判決,如此破壞司法之手段,使本院他案被告丁○○不思悔悟反誤信此為脫法之正途,徒使一般國民質疑司法制度之公正性、嚴重打擊司法威信,且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處罰即係考量證人玩弄司法程序之心態且偽證之結果將造成司法程序之浪費,故科以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刑度,故參酌上開情節暨被告犯後不思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中午某時許,因新竹縣調查站在檢察官指揮下,通知己○○到場接受約談、訊問,丁○○、甲○○知悉該訊息後,為確保前揭教唆己○○作偽證之內容得以實現,甲○○遂要求己○○在前往應訊前先再與二人作最後之案情確認,己○○乃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至三十分許,依約由台北南下至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之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四樓欲與丁○○、甲○○二人碰面,惟甲○○遲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後,始上樓將己○○帶往樓下附近由丁○○司機所駕黑色三千CC某自小客車上,甲○○再度教唆告以丙○○已交保在外,可見該賄選案已告一段落,故務必依據前次所教唆之證詞作偽證等語,車行至國賓飯店後之巷內,始讓己○○下車以便前往新竹縣調查站接受約談。己○○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至新竹縣調查站接受約談,並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一樓,接受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員詢問時所述均屬實在,其不認識丁○○,亦與丁○○無任何生意往來及金錢債務關係,丁○○或其親屬並未向其購買該賄選案之毛毯,該案賄選用毛毯係丙○○向其所購買欲送朋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另一教唆偽證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審判權及偵查權,故被告於同一案件雖先後教唆己○○偽證,仍僅成立一個偽證罪。且公訴意旨既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