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某家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車,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與甲○○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中山西路三段三六二號前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欲變換車道,甲○○見丁○○之車正欲變換車道,未及煞停,至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與丁○○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尾右後側發生擦撞,二車均失控墜入田中, 劉于暄 因此受有第一腰錐骨折、右髖關節脫位、左薦椎骨骨折、左前臂皮膚撕裂傷、兩大腿及膝蓋多處皮膚擦傷、左腰薦椎神經根壓迫症候群等傷害,乙○○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骨折脫位之傷害,而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丁○○、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分別經丙○○、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零時二十九分許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被告甲○○明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與被告丁○○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因而肇事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一頁);另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體質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官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11,參酌上開說明,被告當時之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依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觀察紀錄表顯示,被告甲○○於肇事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業已超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被告甲○○因酒後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車禍發生一情,亦如前述,是以依上說明,被告甲○○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判斷力、控制力確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在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丙○○、乙○○受傷,惟念及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甲○○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告訴人乙○○、丙○○之原諒而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對其酒後駕車肇事深感後悔,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被告甲○○亦同意此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其酒後駕車肇事深感後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丁○○、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酒後駕車,適有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亦與被告甲○○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該處,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變換車道,被告甲○○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未及煞停,致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左前側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右後側發生擦撞,二車均失控墜入田中,告訴人劉于暄因此受有第一腰錐骨折、右髖關節脫位、左薦椎骨骨折、左前臂皮膚撕裂傷、兩大腿及膝蓋多處皮膚擦傷、左腰薦椎神經根壓迫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肩肩峰鎖骨關節骨折脫位之傷害,被告甲○○本身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丁○○前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告訴人丙○○及被告甲○○當庭撤回對被告丁○○之刑事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理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