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五號)及移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為如下之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之H
ANGTEN服飾店,徒手竊取 丁雪娥 所有置於該店門口待售之女用休閒衣褲乙套,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經警於新竹市○區○○路與大同路路口處查獲。
(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見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竹蓮市場已關門歇業,遂爬至該市場二樓踰越未上鎖之氣窗等安全設備以進入該市場之一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位於該市場一樓B區三十八號攤位上之口罩二只(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再徒手竊取甲○○所有位於該市場一樓B區三十九號攤位上之 黃水晶 手鍊一串(價值八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連續竊取被害人丁雪娥、乙○○及甲○○所有之財物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丁雪娥、乙○○及甲○○於警訊時陳訴情節相符(參第一0五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參第一0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二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長進、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其已有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出監卻不思悔悟之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前於犯罪事實(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即併案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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