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聲請人曾 陳景妹 相對人 曾文貴 關係人 張真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文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曾陳景妹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文貴之監護人。
指定張真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4年間起因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重度失智需長期照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已欠缺與外界溝通能力,而對一般性、日常性之事務亦無法理解,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復因相對人平日皆由聲請人照料生活起居,子女皆在外打拼事業,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張真銘為相對人之孫,平日即相當關心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為此,懇請鈞院指定關係人張真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然相對人躺在病床上,插著鼻胃管,沒有任何反應,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相對人目前屬於精神喪失的狀態,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101年9月7日訊問筆錄)。佐以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㈠ 曾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㈡理由:曾員為一疑似阿茲海默氏症合併呼吸衰竭導致極重度失智之個案。...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曾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曾員頭部無手術疤痕,四肢肌肉明顯萎縮,鼻胃管及氣管插管留置中。並仰賴呼吸器維生等語,有迎旭診所101年9月7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23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1年9月3日桃姚字第101395號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⒈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自述相對人臥病後花費由其負
責,因開銷大,現需販售兩人共同持分的土地作為相關開銷和生活支出;再者,相對人長子多年不斷恐嚇威脅家人欲分產,聲請人欲趁此次對家中財產進行處置,希望遏止相對人長子對家人的騷擾;再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四女死因不明,不希望四女婿分得繼承財產;基於上述理由,家屬經代書建議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⒉相對人狀況說明: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
人外孫。相對人和配偶育有9名子女,皆已婚各有家庭且居住桃園縣境內,現相對人次子、3子和4女已往生。相對人本與聲請人、外籍看護同住,除長子外,6名女兒都會輪流到家中居住陪伴相對人、聲請人。近期相對人因肺炎住院治療,現住怡仁醫院加護病房隔離房。家屬稱相對人從事農作身體相當硬朗,僅有白內障和視力退化問題,約自80歲那年受失智症影響,身體開始走下坡,除精神變差和恍惚,亦認不得人,經常亂跑和罵家人。近兩年相對人健康日趨嚴重,無法行走且大小便失禁,此次更因進食嗆到導致肺炎,目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且需仰賴呼吸器。現相對人因視障、失智症,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手冊。實訪所見相對人臥床無反應,睜眼、雙頰凹陷且身形瘦弱,肢體亦僵硬踡縮。身上安置鼻胃管、尿管、呼吸器和點滴,身體也包裹尿布。因相對人會抓拔管線,故雙手也穿戴約束手套。家屬叫喚相對人皆無回應,且從相對人呼吸聲和抽痰機可觀察到相對人痰多。相對人住怡仁醫院加護病房隔離床,目前住院治療中,由醫護人員照料,相對人整體外觀乾淨整齊穿著合宜,現臥床無行動和生活自理能力,舉凡翻身、拍背、移動、進食、大小便和身體清潔都由仰賴他人照顧協助,目前相對人亦仰賴呼吸器和施打點滴藥劑以維持身體功能運作。相對人現住怡仁醫院加護病房隔離床,由醫護人員全日照顧,住院費用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住居所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但建地登記相對人名下,另相對人、聲請人共同持分兩筆土地,相對人存款、身分證、健保卡和印鑑資料則由聲請人全權保管作處理。⒊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無固定收入,仰
賴賣地所得和老農津貼維持生活經濟,月開銷至少30,000元,但未實際核算每月開銷。每年需繳納地價稅3、40萬元,自述年開銷百萬元。雖女兒們會貼補金錢,但聲請人不願向子女拿錢,故家用和相對人開銷都從賣地所得中支出,聲請人恐後續存款不夠支用,目前有販售和相對人共同持分土地的計劃。訪談中聲請人多次主動提及相對人長子對於家人不當之行徑,除透露失望之意,並無明顯的情緒起伏。聲請人自述住所的地上物房屋為其名,建地則登記相對人名下,目前兩人有持分土地兩筆,存款尚餘100,000和1筆定存5、60萬。目前開銷尚可自行負擔,但擔心後續長久的開銷花費,如:相對人開銷、外籍看護費、生活費,故有販售土地的打算。
⒋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事務
由聲請人主責決策,相關開銷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稱自己是配偶,由其擔任監護人最適合;關係人亦表示聲請人出任監護人較具公信力,其他家屬也無意願,因擔憂受相對人長子騷擾;相對人5女 曾沛捷 女士於訪視現場表示,以聲請人意見為主,尊重財產為聲請人所有,其有絕對處理權益。綜上所述,家屬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本身亦知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角色。
⒌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外孫。關係人從事室內設計
工作,配偶亦有工作,關係人自述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工作時間雖彈性但較不固定,月休也不固定,需視工作量和工程進度,幾乎每天都上班。自述未上班會在家休息,有空也會探視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自述家中財產和房屋幾乎都登記配偶名下,名下僅有存款和摩托車一輛,自述經濟上充裕足夠。關係人未陪同到醫院探視相對人,無法觀察兩造互動狀況,自述一週探視相對人兩次。
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外孫,會
定期探視相對人和關懷相對人狀況。關係人基於對聲請人的孝心,希望達成老人家辦理此案的願望,加上自己無懼相對人長子騷擾,且本身工作時間彈性,因此關係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曾陳景妹女士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
張真銘先生相對人的外孫,相對人事物由聲請人主責,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家屬表示相對人子女除相對人長子 曾日新 先生不知曉此案聲請,其餘子女皆知曉且同意此案,基於其他因素考量,皆不願涉入此案之處理,故才由相對人配偶曾陳景妹女士出任監護人人選、相對人外孫張真銘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曾陳景妹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張真銘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曾文貴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外,關係人張真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孫,張真銘自身之經濟狀況充裕足夠,且未曾涉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處理之糾紛,衡情當可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得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張真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張真銘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