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 王志成 被上訴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趙宏翰 訴訟代理人 張美瑛
曾莉莉 被上訴人 柯添財 訴訟代理人 柯復成 被上訴人 柯三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前之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由 趙世崇 變更為 王政國 ,有臺東縣政府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府民自字第一00三0二九五九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大武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為趙世崇應係誤植。嗣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又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變更為趙宏翰,亦有臺東縣政府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民自字第一00三0五二五0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0七頁),並經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三0六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八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五九四.七八平方公尺,原係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公同共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擬向其等買受八一五地號土地時,為明瞭該地之使用分區,遂偕同訴外人 羅貴光 至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申請查閱,當時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承辦公務員調取該地之圖面,當場表示該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致上訴人誤信,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住宅用地價格即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買受八一五地號土地,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又八一五地號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因買賣雙方事先有口頭約定應退還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將八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八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八一五-二地號土地(下稱八一五-二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添財之子柯復成之方式,返還上述遭他人占用部分之土地,八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減為五五四.九一平方公尺。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申請八一五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記載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二)」。又八一五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分割出同段八一五-三地號土地(下稱八一五-三地號土地,與八一五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九八.三五平方公尺,並以六十萬元之價額出賣予訴外人 楊惠珍 。詎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再次向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竟記載該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致楊惠珍認為價格減損而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將價金返還楊惠珍,楊惠珍亦將八一五-三地號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公務員當初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致上訴人誤認,而以住宅用地價格買受該地,受有土地價值減損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即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與公告現值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二者之差額)、支出土地增值稅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及整地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七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損害,上訴人已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以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武鄉財字第一00000六四0六號函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
(四)再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竟加以隱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住宅用地價格向其等買受該地,構成詐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之詐欺行為,共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與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六十二年間都市計畫發布為機關用地,迄今已逾三十八年,從未變更,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買受該地,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始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誤載該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二)」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惟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誤載,並未影響買賣結果,且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有誤載,惟其說明欄第一項已載明僅供參考。
(二)又買賣價格係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同意,買賣價格與實際市價之差額,要求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賠償,並不合理,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前開標的若因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已有變更使用或被徵收之虞時或有道路通行權糾紛之房地,乙方應於簽約時確實告知,如有隱匿、欺瞞時,乙方即屬違約,甲方得知悉後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竟加以隱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住宅用地價格向其等買受該地,構成詐欺,應依上述約定解除契約,不得向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柯添財於原審則以:伊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且土地買賣契約中並無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約定或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柯三鏞於原審則以:伊並無詐欺上訴人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等則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證人羅貴光、 黎忠道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能證明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確有拿都市計畫圖給上訴人觀看,且有告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又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記錄亦記載○○○鄉○○段八一五、八一五-二、八一五-三地號,機關用地因使用分區誤植及原地主未告知買主,致買賣雙方滋生爭議協調,並作成結論...」,足證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所屬公務員當初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顯有過失,致上訴人誤認並以住宅用地價格購買該土地而受有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又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以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武鄉建字第一0000一二0八二號函檢送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並非其所屬公務員當初拿給證人羅貴光與上訴人看的使用分區圖,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詎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上開函檢送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遽謂證人羅貴光證述其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前往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查閱圖面顯示系爭土地為白色區塊代表住宅用地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云云,尚欠允洽。
3、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二)」,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承辦之公務員確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且上訴人在買受該地之前,先至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詢問,確定該地為住宅用地後,才買受該地,原審遽謂該證明書應係誤載,且係在上訴人買受該地之後,並無影響先前買賣結果之可能,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賠償亦屬無據云云,顯欠允當。
4、再依原審判決書第九頁③認定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開具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係誤載,則該證明書既然係誤載,為何不用負賠償責任?又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說明欄第一項雖已載明僅供參考,但基於對國家機關信任,試問一般民眾誰會特地到縣政府都市計畫科查閱圖卷,況申請此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需花費五百元,價格如此昂貴卻只能僅供參考,實難令人信服。另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項約定,固應與賣方解除契約,但買賣事實已過許久,原賣方目前已無力買回,如當時鄉公所開立正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當時即可解除買賣契約,相信可追回部分金額,怎麼可以說並未影響買賣結果。
5、另依原審判決書第七頁②,認證人羅貴光、黎忠道之證詞不足採。惟或因時間久遠,證人證詞可能有誤差,但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承辦人員所開立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以證明證人所講的與事實相符,非憑空捏造。此外,依原審判決書第五頁⒍,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一百年他估字第二十三、二十五號鑑價結果,系爭土地為住(二)住宅區時,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八十八元;為機關用地時之特殊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四十四元,上開鑑價結果實屬過高,因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底價一百萬元),目前仍乏人問津,可見鑑定價格有違市場行情。
(二)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有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之共同詐欺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1、依證人羅貴光、楊惠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一開始認為系爭土地係屬住宅用地,並向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買來蓋房子,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亦知其事,卻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是機關用地,足證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明知竟加以隱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土地為住宅用地,以住宅用地價格一百五十萬元之高價購買,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依證人羅貴光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簽約時有向柯復成表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要作為建築住宅使用,而柯復成代理被上訴人柯添財,則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應知悉其事,且依證人楊惠珍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當初知悉系爭土地係機關用地,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於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卻加以隱瞞,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極為明顯。詎原判決竟以證人羅貴光另證稱柯復成與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均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作為建築使用住宅云云,遽謂買賣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須為住宅區,證人楊惠珍之證述,尚難遽採,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亦有欠允洽。
二、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都市計劃圖就只有原審卷附的圖,當時將圖送到原審是依照留存複製送過去,大武鄉公所就只有這一份圖,不會有第二份。又本件買賣之瑕疵衍生之費用不應由公所承擔,整地費用因整地之利益乃在,而土地增值稅於買賣中本應負擔,故均不得向公所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柯添財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在沒有任何暴力脅迫或虛偽情形下,經雙方合意行使,伊自始不知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且所有之證明文書均由上訴人向大武鄉公所提出申請,伊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況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內容並無土地使用分區之約定或限制,而上訴人提出其後之買賣價金並無任何事實依據,依一般習慣法則,土地買賣皆以市價為之,且上訴人係從事教職,其知識水平較平民百姓的伊為高,本件買賣伊不吃虧已屬萬幸,遑論伊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能力。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皆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等都已經遭上訴人毀損,沒有辦法再以原價返還,且在原審時上訴人的律師說不願意返還賣回。又伊並沒有跟上訴人說過系爭土地是建築用地,是上訴人主動要來買系爭土地,因伊身體欠佳缺錢才賣,並由伊子柯復成與上訴人接洽買賣事宜,伊並沒有與上訴人接洽。伊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的規定用途為何,是事後上訴人找柯復成,柯復成跟他說有將土地權狀給上訴人去辦過戶,但沒有說是機關用地,且柯復成自國中畢業就外出工作,根本不知系爭土地是機關用地,而整理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要用地,本就應自己付費,不得向伊請求等語。
四、被上訴人柯三鏞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伊並沒有故意或過失,也從無欺騙上訴人,且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伊職權。又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胞兄(即被上訴人柯添財)共有,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均由胞兄處理,伊未有隱匿土地使用分區之行為,且國賠案件,私人並不具被訴適格。
(二)在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的律師確實表示不願解除契約將原地賣回給伊,且本件是上訴人自己去公所查完資料後才來跟伊等買地,不是伊等主動去找上訴人來買的;伊搬到新竹市居住已四十幾年了,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機關用地等語。
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面積原為五九四.七八平方公尺,原係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公同共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買受該地,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依事先口頭約定應退還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自系爭土地分割出八一五-二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予柯復成之方式,返還上述遭他人占用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出八一五-二地號土地後,面積減為五五四.九一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分割出八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九八.三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將八一五-三地號土地以六十萬元賣予楊惠珍。嗣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與楊惠珍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買賣價金六十萬元返還楊惠珍,而楊惠珍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將八一五-三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之方式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二)」;嗣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該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
(五)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以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武鄉財字第一00000六四0六號函拒絕賠償。
(六)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一百年他估字第二十三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記載:「勘估標的: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五六.五六平方公尺,評估價值結論:(一)臺東縣○○鄉○○段○○○○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機關用地』之特殊價格為:九十萬七千元;為『住(二)住宅區』時之正常價格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二)臺東縣○○鄉○○段○○○○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及為『住(二)住宅區』之市價差額為:七十二萬九千元」;一百年他估字第二十五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記載:「勘估標的: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
九八.三五平方公尺,(一)臺東縣○○鄉○○段○○○○○○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機關用地』之特殊價格為:五十萬五千元;為『住(二)住宅區』時之正常價格為:九十一萬元。(二)臺東縣○○鄉○○段○○○○○○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及為『住(二)住宅區』之市價差額為:四十萬五千元」。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柯添財及柯三鏞有無共同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之詐欺行為?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所屬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提出請求,並經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拒絕賠償,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武鄉財字第一00000六四0六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七頁),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之起訴合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之侵害,以違法為原則,以適法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自己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須證明權利侵害之事實即為已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不得免其責任(司法院七十廳民一字第六四九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1、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過失:
⑴證人羅貴光於原審雖證稱:伊與上訴人直接到大武鄉公所
去看系爭土地的圖,公所裡面的人就拿圖給伊等看,但他沒有向伊等解說,伊等也沒有詢問系爭土地是什麼地,伊等只是根據他拿出來的圖確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伊無法確認在大武鄉公所看到的圖是都市計劃圖或是地籍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惟亦證稱:伊在簽約前有陪同上訴人去大武鄉公所,當時鄉公所裡面的人有拿圖給伊等看,看了之後那個圖是使用分區圖,上面有註記上訴人要買的那塊顯示是白色區塊,代表是住宅用地,其他周圍地方都是藍色區塊,代表是機關用地,伊等是根據他拿出來的圖確認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而且伊等後來也向大武鄉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就是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那一份,當時伊等看的那張圖並沒有套地籍圖,但是使用分區圖上有標示地號及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九十七年十二月初伊跟上訴人去大武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時,承辦人員有拿圖給伊等看,上訴人當時有與承辦人員對話,但對話的內容伊沒有聽清楚,伊當時有聽到上訴人有說住宅區三個字,但當時承辦人員有沒有說系爭土地是住宅區,伊不是很確定。伊等進去大武鄉公所就先向承辦人員表示要看系爭土地,承辦人員就拿圖出來,圖上面也有地號,系爭土地的位置伊等與承辦人員都有確認,伊可以確認上面有顏色的標示,地號的標示印象中也是有,應該只有一張,但去看時有表明說要看的是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二頁)。又於本院證稱:黎忠道所述之情形跟伊所知道的是一樣,在原審審理時並沒有給伊作完整的陳述;伊有跟上訴人說系爭土地是否為住宅用地不是當事人說了算,要去鄉公所確認,所以在簽約當天就先到鄉公所確認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鄉公所的承辦人當時就拿了一張圖面給伊等看,圖面上有標示,機關用地是藍色,住宅用地是白色,所以不可能看錯,系爭土地就是白色的,也就是住宅區,伊等確認後就直接到柯復成住處簽約;因尚有一部分土地要還給柯先生,上訴人移轉土地後要辦分割,再到鄉公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出具的證明書也是住宅用地,更加能證明系爭土地是住宅用地,直到後來上訴人與他人買賣部分的系爭土地,才發現該地是機關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足認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當時確有出示圖面予證人羅貴光及上訴人觀看,並有討論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
⑵證人即大武鄉公所技士 吳俊義 於原審證稱:伊是負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之核發,核發之依據是大武鄉公所提供的都市計劃圖及地籍圖用目測去套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認一般人如未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並參考確實之官方資料,尚難僅憑一己之判斷即能精確指出查詢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顯見大武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確曾告上訴人及證人羅貴光確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否則上訴人及證人羅貴光絕不致率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與被上訴人柯添財等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
⑶又證人黎忠道於原審證稱:伊事後才聽到上訴人與羅貴光
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到大武鄉公所查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承辦人有跟伊講這件事,說有人來看土地使用分區,承辦人有拿都市計畫圖給他看,承辦人與上訴人有在現場討論該地之使用分區,但是沒有給他證明文件,然後上訴人就有依正常程序來申請。當初承辦人員有說系爭土地是住宅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再於本院證稱:當時伊是大武鄉公所的建設課課長,伊在原審所為證述都是實在的,伊事後瞭解是公所的承辦人員的疏失,把未公告的舊圖拿給上訴人他們看,就是把舊的未經通盤檢討及公告的都市計劃圖給上訴人等看,就是拿錯圖才會造成這樣的錯誤;口頭說錯的與核發錯誤的使用分區承辦人員是不同人,核發錯誤使用分區的人是九十八年才進來公所,而且九十八年與九十九年核發使用分區證明的人也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足證大武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確有提供舊都市計劃圖給上訴人及證人羅貴光查看,並有口頭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⑷再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關於
證人等所述,伊有想過是否是拿錯了圖,並經查證,最有可能是拿錯了圖,因為都市計劃圖與地籍圖的比例不同,不是用套的,有可能是用眼睛比對時對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之承辦人員確有因誤取舊
都市計畫圖給上訴人觀看,並與之討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致誤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過失行為。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土地價值減損六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即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與公告現值八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二者之差額)、支出土地增值稅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整地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土地價值減損部分:
①系爭八一五地號及分割後之八一五-三地號土地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原審委託 王朝明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額,如以機關用地鑑定之價格分別為九十萬七千元、五十萬五千元,合計共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元(不包含嗣後分割之八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價格,關於八一五地號面積為三五六.五六平方公尺部分,鑑定書誤以三六五.五六平方公尺計算,為九十三萬元,如以正確面積計算應為九十萬七千元),有王朝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按(外放)。上訴人雖主張其委託仲介公司以一百萬元出售仍乏人問津,而認上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惟不動產之價格本因時間之經過、供需關係之變化等條件而有所浮動,此乃市場之當然現象,且是否受有損害應以行為當時觀之,上開鑑定價格之時間係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基準(見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一百年他估字第二三號、第二五號不動產報告書均為第二項),而上訴人委託出賣系爭土地之期間,係在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五日止,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距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成立買賣契約已有二年半之久,自不能以事後市場自然浮動所減損之價格,遽認王朝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額過高。
②又上訴人係以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購
買系爭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經王朝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其價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元(000000+505000=0000000),則上訴人就價金部分受有之損害為八萬八千元(0000000-0000000=88000)。
⑵整地費部分:
整地費用係上訴人為使用系爭土地而將該土地上之果樹等物砍除整平,係屬其為使用系爭土地所為之花費,其利益亦歸屬於上訴人,就此部分並非其損失,不得請求賠償。
⑶土地增值稅部分:
土地增值稅依法雖應由出賣人負擔,惟並非不能由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且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屬購買土地後,因土地久未移轉而生之漲幅,國家因而徵收其漲幅之利益(稅收),亦非所謂之損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既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無損失可言,亦不得請求賠償。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僅為八萬八千元。
3、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失,致其誤認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因而與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訂立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其所受損害自與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4、另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而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核發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二)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早在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核發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前,即已向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則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事後縱核發內容錯誤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亦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間買賣契約之成立毫無影響。是上訴人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核發上開使用分區證明書之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5、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之承辦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誤導上訴人錯認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之過失,造成上訴人發生有八萬八千元之損害,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之詐欺行為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對其有詐欺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證人羅貴光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伊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購買系爭土地,簽約時是柯復成代理其父柯添財,柯三鏞是本人簽約,但過程都是和柯復成接洽的,簽約時上訴人有向柯復成表示說要用來做建築住宅使用,賣方也知道上訴人是要買來蓋房子,第一次接洽時就有告訴柯復成,第二次真正簽約時上訴人再提一次;上訴人告訴伊說該筆土地柯復成說是住宅用地,但伊跟他說是否為住宅區不是當事人說了算,還要到公所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本院卷第七十頁背面)。惟亦證稱:柯添財、柯三鏞沒有跟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柯復成也沒有跟上訴人說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只有表示那筆土地種果樹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足認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或柯復成均未曾直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以作為建築住宅使用,且證人羅貴光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柯復成及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在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
2、證人楊惠珍雖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上訴人要買系爭土地的事,當初伊和上訴人有找一個代書幫伊等辦過戶,代書在辦理的過程中,有向伊講系爭土地好像是機關用地,伊說不可能啊,上訴人有去公所看地圖,沒有問題,好幾個去看都沒有問題,是住宅用地,不是機關用地。大約在九十九年七月公文下來,伊看公文怎麼是機關用地,就打電話給上訴人,向他說怎麼是機關用地,因為伊有向上訴人買一部分系爭土地,伊要買的是住宅用地,不是機關用地,所以跟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有把錢還給伊,伊向上訴人買系爭土地分割其中的三分之一,價金是六十萬元;伊看到的公文是原證五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但是公文的時間伊忘記了。伊事後遇到柯復成時,有問他系爭土地是機關用地為何沒有跟上訴人講,柯復成回答伊說,有啊,有向上訴人說系爭土地是機關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惟證人楊惠珍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柯復成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且其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能證明柯復成或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對上訴人有何積極表示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之詐欺行為,況其向上訴人購買八一五-三地號土地亦係事後之事,其陳述無從據以證明柯復成或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3、上訴人又於本院自承:買賣系爭土地確實是柯復成跟伊接洽,柯添財、柯三鏞沒有跟伊接觸,柯復成也沒有跟伊說是住宅用地,是伊事後拿去問他,他才跟伊講說是權狀上面有記載機關用地,伊自己沒有看清楚,所以才告他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可證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未與上訴人接洽,而是由柯添財之代理人柯復成接洽,且其等於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時均未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得作為建築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添財之代理人柯復成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詐欺行為,尚嫌無據。
4、再按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柯添財、柯三鏞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柯復成接洽,已據證人羅貴光及上訴人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是縱令被上訴人柯添財之代理人柯復成之前揭行為構成詐欺,其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亦不能依代理法則歸屬於本人即被上訴人柯添財,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柯添財之代理人柯復成有詐欺行為為由,據以向被上訴人柯添財、柯三鏞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武鄉公所賠償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所示。另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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