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一九號、第三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合併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三月八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南縣白河鎮糞箕湖五二之三號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該次,並以先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採尿,嗣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警分別採集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衛收字第○九三○○一三○二二號、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衛收字第○九三○○二○二三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複驗確認報告乙紙、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二紙、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伊將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混合於針筒中注射施用乙節明確,參諸安非他命在我國濫用之途徑確有蒸發吸入、與煙草混合抽吸、口服、鼻吸或注射等方式,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且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供為真實。準此,已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以混合海洛因、安非他命於針筒後,再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而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二月某日起開始施用上開毒品,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前(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於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合併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合併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並於本案偵查中仍繼續施用海洛因,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文瑞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乙○○)┌──┬──────┬───────┬─────────────────┐│編號│採尿時間│採尿地點│採尿原因及結果│├──┼──────┼───────┼─────────────────┤││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警察局│送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一│二十六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應。││││││├──┼──────┼───────┼─────────────────┤││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警察局│送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二│二十六日││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應。│├──┼──────┼───────┼─────────────────┤││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警察局│經檢察官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三│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三年八月│臺南縣警察局│經臺南縣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四│二十三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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