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原告戊○○
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庚○○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號),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治強 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因其在台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理應由其在台之同胞兄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國民 繼承其遺產,然因被告否認其繼承權,周國民遂以之為對造,向法院訴請確認其對周治強之遺產有繼承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以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十二號判決周國民勝訴確定。嗣周國民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原告戊○○(其妻)、丙○○(長男)、乙○○(次子)等三人,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周治強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
(二)俟原告於九十一年底因整理周國民遺物時,發現周治強遺產中有一筆坐落台南縣○○鎮○○○段畚箕湖小段九三四地號之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台南縣○○鎮○○段五三九、五四0、五五九、五六0等四筆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達四三八四平方公尺。詎被告於 周志強 死亡後,事前事後均未徵得其繼承人周國民之同意下,竟擅自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拍賣予訴外人 陳登源 ,明顯侵害其繼承人周國民之繼承權及所有權,而按原告起訴之際之九十二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則系爭土地價值高達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此即原告所受損害,且為被告所得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額,及自周治強死亡時起即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民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方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認其繼承權,故直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十年時效,且周國民未經法院判決,根本無法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何能起算侵權行為時效?再者,原告係於周國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後,因整理其遺產才發現系爭土地之存在,則自原告知悉被告侵權時起,並未超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更無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有十五年之時效,是被告空言原告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云云,並不符法理。
(四)其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南院惠函民丁字第0七三八四號函謂:「被繼承人周治強之遺產,由遺產管理人依法自行處理。」等語,毫無法令根據,且該函既表示被告應「依法處理」,並未明文同意被告變賣土地,然被告逕依該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七二)輔一字第0八0四三號函文即濫權變賣原告應繼承之系爭土地,即屬未依法行政,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繼承權。乃被告稱其已依法處理云云,實係意圖掩飾其違法濫權之行為。
(五)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四、五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以及當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為遺產移交之職務;惟銅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依百三十二條復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觀之,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故得聲請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因限於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今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其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權,但其卻以「土地保管不易」為由,將系爭土地委由其所屬前台南縣聯絡中心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公開拍賣,然土地並不會腐壞,又無滅失之虞,且產權清楚,根本無須特別保管,則其變賣理由即屬牽強。
是其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依百三十二條規定,違法變賣原告應繼承之系爭土地,則其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繼承權甚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周國民死亡證明書一份、系爭土地地價謄本一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台南縣 白河 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三所字第六六一八號函一份、周國民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現戶謄本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治強早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而其所有系爭土地,又早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經變賣後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登源名下,迄今早已逾二十年,是不論原告主張何種訴訟標的,其時效均早已消滅。
(二)次查,被繼承人周治強生前係假退役軍官,由被告輔導就業於台南縣警察局為警員,俟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不知其在台有應繼承之人,乃具狀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五十六年度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據此再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六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0號裁定,促請繼承人應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承認繼承。惟上開期限屆滿,並無人承認繼承,被告乃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准予處理其遺產,經鈞院以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南院惠函民丁字第七三八四號函通知被告「被繼承人周治強之遺產由遺產管理人依法自行處理。」,據此,被告以土地保管不易為由,將系爭土地委託所屬前台南縣聯絡中心以七十二年五月五日(七二)南縣聯字第一一八九號公告,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公開拍賣,當日投標結果,因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無增值潛力,連續投標三次均告流標,嗣經議價結果,由訴外人陳登源以十八萬五千元得標,隨即依招標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在扣除律師及相關規費費用後,連同被繼承人其他遺產,計有現金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金飾四二四公克、綠寶石二顆、白金戒指一只、珠濁一條、珠子一顆等物,則由被告交由專責單位保管。嗣八十二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民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其對周治強有繼承權後,延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始由原告丙○○代理其他原告,向被告領回被繼承人周治強之所有遺產。依此,被告處理被繼承人周治強之遺產,完全依法行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任何不當之利得,且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鈞院五十六年度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一份、鈞院六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0號裁定一份、鈞院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函文一份、台南縣聯絡中心七十二年五月五日(七二)南縣聯字第一一八九號公告一份、委託書暨收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七九號、六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九三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訴字第六八三五號民事裁定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訴願答辯書一份、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四一三九號決定書一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周治強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因其在台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卑親屬,理應由其在台之同胞兄弟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民繼承其遺產,然因被告否認其繼承權,周國民遂以之為對造,向法院訴請確認其對周治強之遺產有繼承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十二號判決周國民勝訴確定。其後周國民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原告戊○○(其妻)、丙○○(長男)、乙○○(次子)等三人,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周治強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俟原告於九十一年底因整理周國民遺物時,發現周治強遺產中有一筆坐落台南縣○○鎮○○○段畚箕湖小段九三四地號之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台南縣○○鎮○○段五三九、五四0、五五九、五六0等四筆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達四三八四平方公尺。詎被告於周志強死亡後,事前事後均未徵得其繼承人周國民之同意,且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竟擅自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盜賣予訴外人陳登源,明顯侵害其繼承人周國民之繼承權及所有權,而按原告起訴之際之九十二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百五十元,則系爭土地價值高達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元,此即原告所受損害,且為被告所得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額,及自周治強死亡時起即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民自五十五年間起,即向本院訴請被告發還其堂兄周治強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然經本院駁回後,兩造即纏訟多年,惟亦經歷審法院駁回,俟周國民返回大陸取得親屬證明後,再度於八十年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該院即以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十二號判決以周國民所提證明文件,確認其對周治強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然周治強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許被告自行處理後,已於七十二年七月間經由公開拍賣及議價等方式,以十八萬五千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登源,雖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欲將周治強之系爭土地變賣款及其他遺產發還周國民,但周國民以遺產數額與當初不符,拒絕領取,且認被告違法處理周治強遺產,而數度對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途徑。嗣經再訴願決定認此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周國民乃另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予補正而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周治強之上開遺產,已於扣除律師及相關規費後,將現金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金飾四二四公克、綠寶石二顆、白金戒指一只、珠濁一條、珠子一顆等物,於周國民去世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交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領回,是此,被告處理周治強之遺產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任何利得,原告逕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及繼承權云云,顯無憑據。再者,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經變賣後移轉予他人,迄今已逾二十年,是不論原告主張何種訴訟標的,其時效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周治強生前係假退役軍官,隨部隊輾轉來台,後經被告輔導就業為台南縣警察局警員,惟其已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死亡,至其在台之唯一同胞兄弟周國民則遭被告否認其繼承權,待至周國民於八十年間取得大陸方面出具之公證書後,始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認其繼承權,然周國民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周國民之全體繼承人,而周國民復為被繼承人周治強在台之唯一繼承人,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周治強之遺產即有繼承權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被繼承人周國民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現戶謄本各一份等文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陳稱其於五十六年間經本院指定為周治強遺產之管理人,嗣後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民即數度以其係周治強之堂弟,並持自稱係周治強書立之遺囑,表示其經周治強指定為遺產受贈人,要求被告交付周治強之現金、珠寶等遺產,以及周治強所有系爭土地及自五十五年扣管日起至交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惟上開訴訟均為歷審法院以其所提之文件難認為真正,且不能證明具有遺囑之效力為由駁回其訴。被告俟於上開訴訟結果告一段落後,即於六十八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周治強之繼承人應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承認繼承,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時,周治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等語。嗣因上開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被告乃再聲請法院准予處理其遺產,經本院以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南院惠函民丁字第七三八四號函通知被告「被繼承人周治強之遺產由遺產管理人依法自行處理。」,據此,被告以土地保管不易為由,將系爭土地委託所屬前台南縣聯絡中心以七十二年五月五日(七二)南縣聯字第一一八九號公告,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公開拍賣,惟連續投標三次均告流標,嗣經議價結果,由訴外人陳登源得標,隨即依招標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八十二年間,周國民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定其對周治強有繼承權後,周國民即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以其係周治強繼承人之資格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禁止他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該所函覆謂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經由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將之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登源,如周國民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不當時,請逕向被告辦理等語,周國民隨即於八十四年間對被告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等行政救濟,主張周治強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現款、珠寶、黃金及國庫券等物遭被告違法變賣或侵占,已無法原物發還,故請求發還部分遺產價值約一億七千萬元等情,惟其上開行政救濟則先後經訴願機關認此部分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周國民乃另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仍未予補正而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待周國民於九十一年間死亡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將周治強之遺產,即現金二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金飾四二四公克、綠寶石二顆、白金戒指一只、珠濁一條、珠子一顆等物,交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領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五十六年度更字第二十一號裁定一份、本院六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0號裁定一份、本院七十二年二月一日函文一份、台南縣聯絡中心七十二年五月五日(七二)南縣聯字第一一八九號公告一份、委託書暨收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七九號、六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九三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訴字第六八三五號民事裁定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訴願答辯書一份、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四一三九號決定書一份等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或不爭,且有原告提出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函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茲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違反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繼承權,且其並受有利益?又如認原告對被告得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下分述之。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且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其所指之主管機關,包含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被告)。依此,周治強生前既為假退役軍官,且其繼承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實施之前),雖原告之被繼承人周國民於周治強死亡後曾主張其係周治強之堂弟且為其受遺贈人(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然周治強之遺產事件本質上仍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狀,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一0七號解釋聲請法院指定其為周治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以次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包括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程序等事項),即無不當。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勿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是以遺產管理人因遺產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為保存遺產之價值,原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無須聲請法院許可後始得辦理。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末段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係指遺產管理人僅限於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六八號民事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二零四號裁定要旨等參照,令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七四)廳民一字第六六六號函亦採此見解)。由是觀之,被告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公示催告期滿,因無人承認繼承周治強之遺產,且周國民所主張之受遺贈人資格復為法院駁回確定,則其本得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理周治強之遺產,嗣其以周治強所有之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交通不便,若派專人看管需支付相當看管費用,致保管不易為由,委由其所屬前台南縣聯絡中心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公開拍賣,其後復因三次流標後,改以議價方式由訴外人陳登源得標等情,亦可認其所為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且無須先聲請法院獲得其許可變賣;抑且,被告於周國民之繼承權經法院確認後,亦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將周治強之系爭土地變賣款及其他遺產移交予周國民之繼承人即原告,均難認其有何違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情事,雖原告主張土地並無腐壞或滅失之虞,且產權清楚根本無須特別管理,乃被告逕以保管不易為由將系爭土地予以賤價變賣,自是違反其管理人職務,並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管理他人土地本可預見將產生相當之管理費用,否則縱為不動產,仍有可能遭受他人侵奪、無權占有或其他損害該不動產價值之作為,再者,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間係以公開拍賣方式為之一節,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土地變賣之價金未必為拍賣當時最符合該土地之價值,但原告亦不得事後逕以相隔二十年以上、且政經環境已大幅變遷之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地價謄本,主張被告賤賣其應繼承之遺產,是此,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實無足取信。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復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亦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另主張其被繼承人周國民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方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確認其繼承權,故直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十年時效,抑且,原告係於周國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後,因整理其遺產才發現系爭土地之存在,則自原告知悉被告侵權時起,並未超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更無論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有十五年之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擔任周治強遺產管理人時所為之遺產管理,並無有違反管理職務致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利,且亦無不當利得等情,已如前項所述,況縱認被告就其管理系爭土地之職務有違法失職之處,但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經被告變賣後移轉予訴外人陳登源一節,復如前述,則被告對周治強繼承人之「加害行為(或侵權行為)」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即已發生,參以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係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惟其所依據之事實同一,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十年時效後,其另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受十五年時效之限制,依此,原告前開請求權至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即均罹於時效,更無論被告已於本件訴訟行使其時效之抗辯。從而,原告仍逕以被告違法處理周治強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侵害其繼承權及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相當損害金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周治強死亡時起(五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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