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三六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標線及道路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同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橫向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當時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骨幹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之傷害,業經原審調取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卷核閱屬實。
(二)雖原審以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至上開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道路交通規則,因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並酌定兩造之過失程度為三比七,然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係行駛在人行穿越道上且已過了安全島,並未侵入快車道,刮地痕之所以距離路口四點三公尺,乃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擊拖拉所致,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闖越紅燈號誌所致,衡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因素,上訴人應無過失,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三)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腓骨骨幹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之傷害,並因而住院,出院後仍需復健,身體仍多有不適,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應屬適當,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實屬過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收據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二萬五千元及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三)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所函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覆函中雖稱「病人乙○○○女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入院,施以保守治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院;此兩處骨折癒合期間約八到十二週,但此病患已七十歲,已有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故易患退化性關節炎的慢性後遺症,容易酸痛、無力、步行困難等後遺症」等,究其內容乃以相當於上訴人年紀之身體狀況所為一般判斷,非上訴人健康確有如此毛病,此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原審第一次開庭即自行騎腳踏車自其住處至法院,開庭後與被上訴人相約至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洽談和解時,上訴人亦係騎乘腳踏車前往,另同年月十七日兩造至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協調賠償事宜時,上訴人仍然單獨騎乘腳踏車前往等情,可見上訴人並無醫院推測之肢體酸痛無力、步行困難等後遺症,原審以此酌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尚有未洽,應以五萬元為適當。
(二)參酌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騎乘腳踏車遭撞擊後刮地痕距離路口行人穿越道四點三公尺,其腳踏車遭撞後僅左邊腳踏板毀損,其他部分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且當時被上訴人車速非快,發生撞擊後隨即煞車停止,不可能如上訴人所稱將其人與腳踏車拖拉至道路中央,或將之撞飛離人行道四點三公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之照片七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六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卷,並訊問證人 侯清順 及函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查詢上訴人就診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欲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標線及道路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同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橫向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當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而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骨幹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之傷害,需住院治療及復健,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安養中心費用一萬五千元、藥物營養品及紙尿褲支出費用五千九百七十九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交通費五千元及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茲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受敗訴部分(即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在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對於其餘受敗訴部分即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在超過二萬五千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未按交通規則騎駛腳踏車,亦有過失,非僅被上訴人一方有過失,又上訴人雖受有骨折之傷害,然已治癒,此由兩造訴訟時上訴人均自行騎乘腳踏車前來開庭,行動自如等情,可見並無遺留任何後遺症,原審判命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負擔之過失比例,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六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大同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當時被上訴人係沿台南市○○路欲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該交岔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標線及道路交通號誌「紅綠燈」,上訴人遭撞擊後,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骨幹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上訴人車禍後因上開傷害送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診,經醫院施以縫合手術並施以石膏固定,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院,嗣又陸續門診治療,支出看護費三萬六千元、交通費五千元,有上訴人提出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三)上訴人出院後仍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上訴人乃至安養中心療養,給付安養中心一萬五千元,另購買紙尿褲及藥物營養品共計支出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合計二萬零九百七十九元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七紙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屬復原之必要費用。
四、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係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闖越紅燈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且上訴人受傷嚴重,現仍需復健,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乃在於(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過失比例若干?(二)原審所審酌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或過低?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欲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標線及道路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大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減速慢行,暨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撞擊騎乘腳踏車之上訴人所致,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上開路段係屬市區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之時速約五十公里(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未達超速行駛之情事,惟被上訴人顯未減速行駛,應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規闖越紅燈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刑事卷內亦無何事證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闖越紅燈之證據,上訴人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乃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標線及道路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大同路交岔口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卻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前頭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使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次按兩輪腳踏車等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行至林森路交岔口而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擊,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遭撞擊後之刮地痕距離路口行人穿越道四點三公尺,而刮地痕應係上訴人之腳踏車倒地後經拖拉所造成,是刮地痕之起點處通常即應是車禍發生撞擊之點,而該處係在林森路之快車道上,有現場圖在卷可稽,上訴人雖稱不知當時有製作現場圖,惟該圖確係依現場狀況測量製作,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侯清順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資料應可認定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在快車道上,顯見上訴人應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上訴人雖另辯稱伊確係騎乘在人行道斑馬線上遭撞擊,刮地痕之所以距離路口四點三公尺,乃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擊拖拉所致等語,然兩造於原審時均陳述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直接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側(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外檢視刑事卷內所附腳踏車照片,其損害狀況係左邊腳踏板毀損,至於其他部位,則無明顯遭撞擊痕跡,有照片七張可證,顯示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並非強大,不致將腳踏車於人行道斑馬線上撞擊飛躍四點三公尺,才落地造成刮地痕,否則腳踏車應會有嚴重之撞擊痕跡,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有遭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擊飛躍之情事,是其上開抗辯,本院自難憑採,況上訴人縱確係騎乘在人行穿越道上遭被上訴人撞擊,然慢車亦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已定明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是上訴人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情事而與有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全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標線及道路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大同路交岔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暨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原審同此認定酌定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程度為百分之七十雖無違誤,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未予論列,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前開多重過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較屬適當,而上訴人僅係騎乘腳踏車侵入快車道或人行穿越道,與被上訴人前開多重過失行為相比,本院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僅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即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安養中心費用一萬五千元、藥物營養品及紙尿褲五千九百七十九元、看護費三萬六千元及交通費五千元,合計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部分,均無爭執,同意給付,已如前述,則該部分本院即無需再為審酌,爰就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均就慰撫金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是否可採,審酌如下: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右腓骨骨幹骨折、第一腰椎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之傷害,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參酌上訴人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年齡已七十餘歲,目前無就業,每月約有三千元之老人年金收入;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工廠操作員工作,每月收入四萬元,已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尚在就學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另上訴人有存款且名下有名下有三筆土地及房屋一棟,被上訴人在郵局亦有存款,名下亦有田賦七筆及二千CC之車輛一台等情,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清單在卷可按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需經醫院施施行石膏固定手術且住院,嗣又陸續至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新樓歷字第九三一六0號函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成附醫醫事字第二八四七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據,且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害癒合期間約八至十二週,而上訴人年已七十歲,已有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故易患退化性關節炎的慢性後遺症,容易酸痛、無力、步行困難等後遺症之情,亦有上開新樓醫院函在原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因上開情節所受之痛苦,以及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所致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其因之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者,在二十萬元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二成之賠償責任,而依據前述,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總計應為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減輕二成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式:
0000000×0.8=2095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故如受害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該部分受領之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額內扣除;而本件上訴人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五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該部分自應扣除之;故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經減輕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核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惟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僅應減輕二成為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已如前述,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就差額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即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林臻嫻~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