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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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其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1年4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2年5月27日,而於9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2年5月7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口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於上述時地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48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施用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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