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短期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86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相對人即受安置人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D(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聲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少年A、少年C皆應予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逃家少年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及少年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凌晨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和派出所尋獲並通報2人疑似有性交易之情事,請求聲請人之社工員陪同製作筆錄。少年A及少年C於警詢時坦承在蜜谷美容SPA會館擔任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內容為手交及全身按摩,公司訂價收費50分鐘新台幣1,600元,每次實抽新台幣900元,接待客人甚多。少年A自台南安置機構逃逸,目前監護人為B(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C亦自台南安置機構逃逸,監護人為母親D(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2人一同租屋在屏東火車站附近,一起至蜜谷SPA店工作。因少年A、少年C均未滿16歲,聲請人遂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請將少年繼續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及緊急安置傳真通報表、警詢筆錄、戶籍謄本、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安置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少年A、少年C之行為顯示其價值觀及性觀念有所偏頗,而其家庭之教養功能不彰,無法輔導少年之偏差行為,有予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