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如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如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如儀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00年3月29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民生東路口,在民生東路路邊停等,欲穿越民生東路與和生路交岔路口後沿和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由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盧俊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因梁如儀有前揭疏失,
2車因之發生碰撞,致盧俊亦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梁如儀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資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行政院署立台中醫院、地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肇事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其因無照騎車輕忽而觸法之犯罪情狀,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節,並衡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被害人有腰椎椎間盤移位之病史(參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病歷),雙方多次調解後本於本院達成初步合致,被告願賠償新台幣1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8頁),然因被告未成年,無法尋得父母到場於調解筆錄簽名,致未能成立調解,本院擬再度定期調解,被害人則表示提高賠償金額至40萬元,故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其顯有賠償之誠意,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大學在學,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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