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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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二八號聲請人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兩造間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保證書所示之保證關係不在本件起訴之範圍,原第二審判決竟就該項保證關係為判決,實屬訴外裁判;又原第二審判決一面認八十九年之保證契約係偽造,另一面認定伊依八十九年之保證契約可主張伊負保證責任,判決理由顯屬矛盾;且伊與相對人間就訴外人建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之保證關係,業因主債務之清償而隨同消滅,原第二審判決認未消滅,係違背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債務確已清償,相對人因而同意塗銷抵押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負保證責任,原第二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伊應負保證責任,係重大違法,且有上訴第三審以確保裁判一致性之必要;相對人就系爭保證關係存在之依據及主債務究為何者等節,未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相對人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屬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未表明,而以不合法駁回,未予實質審理並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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