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再抗告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再抗告人 薛根寶 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八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九號裁定廢棄該法院一○○年度司執聲字第十號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公司)對同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所示標別:乙,編號一之建號七十一之五及編號一、三、十、十一之回填廣場所為拍賣處分之聲明異議部分,改為裁定該部分之拍賣處分應予撤銷,並駁回澎湖公司之其餘異議,澎湖公司及其相對人即再抗告人薛根寶均對之不服,均就不利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查關於澎湖地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三一六號拍賣公告乙標(下稱乙標)編號一建號七十一之五部分,備考欄已載明:「查封時已拆除、滅失」,使用情形欄註明:「乙標不動產之中西段七十一之五建號於查封時已拆除、滅失,且已塗銷查封登記,請投標人注意」各等語;乙標編號一、三、十、十一之回填廣場部分,澎湖地院至現場勘驗,於執行勘測筆錄記載現場均為泥土及雜草,並無其他人工建造之設施存在等詞,則澎湖地院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九號裁定撤銷上開部分之拍賣處分,核無不合,再抗告人薛根寶指稱尚可利用七十一之五建號之地基建造冷凍庫,回填廣場係未開發完成之觀光資產,均應列為執行標的物併予拍賣云云,非有理由。次查關於乙標編號二、四、五、六、七、八、九部分,分別為漁塭、護岸、排水道、進水道、堤防等定着物,業據澎湖地院勘驗現場無訛;且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覆函,將來仍須由該等定著物之拍定人,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經其依法審核後,其始得決定是否出租相關土地,本案承租權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等語,足見該等定著物並非不得列為執行標的,僅拍定人嗣後必須依相關法令申請承租定著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是澎湖地院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澎湖公司就該部分拍賣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又訴外人台灣銀行對於再抗告人澎湖公司之債權是否已全部受償,乃實體爭執事項;而澎湖地院詢問雙方意見、參考鑑定機關之估定價格並斟酌實際狀況後,核定新台幣六千四百餘萬元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底價,亦無不合。由上,再抗告人澎湖公司之抗告,亦無理由。因而維持澎湖地院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九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澎湖公司、薛根寶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兩造再抗告論旨,分別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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