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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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慕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慕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慕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 潘建銘 出具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為保安處分,則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溯處罰,先予敘明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潘建銘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