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如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判決關於被告蘇如梅被訴涉嫌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審理結果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就此上訴所提之上訴理由書,悉引用告訴人林秀惠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於文末載稱:「經核上開上訴理由顯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所具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云云,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關於與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名,上揭偽造私文書重罪名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無從為實體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林立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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