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4、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94年度易字第615號及94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所科之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2日中午某時,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仍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嗣其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於同日下午前往警局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7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8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