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雖非法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數量甚微,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090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35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61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仍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大慶大城」社區內之「OK」便利商店前,向綽號「阿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包(含袋重0.3440公克、淨重0.009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035公克)後,以統一發票及衛生紙包裹,握持於右手手掌內而持有之,欲攜回住處施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在乙○○位於基隆市○○區○○路住處樓下,發現乙○○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發現乙○○握持於右手掌內之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經警採集乙○○尿液送驗,毒品反應為陰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無誤,而被告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未發現有任何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570)各1紙在卷可依,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佐證,而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物,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反應,此亦有97年11月5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61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3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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