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瑞芳鎮臺62線、由瑞方往暖暖方向行駛,途經四角亭隧道即臺北縣瑞芳鎮臺62線13.2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屬隧道內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在同向前方行駛,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往前追撞,致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翻覆,造成丙○○左肩部及左手臂擦傷;乙○○受有右肩骨折、頭部受傷併頭皮血腫、右腳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瑞方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核無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規定情事,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同法第159條亦有明文,本院既依簡易判決處刑,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證據即不受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20張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附卷可稽。另按「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白天之天候晴、屬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行經四角亭隧道上開地點,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致丙○○、乙○○受有前揭傷害,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丙○○、乙○○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親自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肇事後現場你作何處置?係何人報警?)「我先跑去關心對方傷勢,並打119叫救護車後再打110報警」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肇事後現場你作何處置?)「我從車裡爬出後,先找我老婆,並叫對方報警」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受傷之程度
、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Ⅰ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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