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己○○
9號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宙○○
丑○○宇○○○巳○○未○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午○○住嘉義被告辰○○住高雄訴訟代理人庚○○住高雄被告丁○○住高雄
3號5壬○○住雲林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被告申○○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784之1
辛○○住台中
之3子○○住嘉義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嘉義
2樓被告戌○○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212之2號
亥○○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204之2號甲○○住嘉義丙○○住同上乙○○住同上戊○○○住同上地○○住嘉義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天○○住同上
卯○○住嘉義酉○○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卯○○住嘉義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酉○○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和小段三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八八000公頃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0‧0三一三五九公頃及編號4部分面積0‧00五五二0公頃,小計0‧0三六八七九公頃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0‧0三六八七九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0‧0一八二00公頃分歸原告己○○及被告丑○○取得,按持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0‧0一0二一七公頃分歸被告辛○○(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誤載為 何金定 )、子○○、癸○○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14部分面積0‧0一0二一七公頃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0‧0三0六五三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0‧0三0六五三公頃分歸被告巳○○、辰○○、壬○○、寅○○、丁○○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0‧0一0二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0‧00八四二三公頃及編號13部分面積0‧0一四五六六公頃,小計0‧0二二九八九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0‧0二二九八九公頃分歸被告酉○○、天○○、戌○○、亥○○、地○○(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誤載為 何登亮 ),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0‧0二二九八九公分歸被告卯○○、甲○○、乙○○、丙○○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0‧0二二九八九公頃分歸被告宇○○○取得;編號1部分面積0‧一一二一二九公頃留設為六米道路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中和小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何嘉文 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妻宇○○○所有,原告業經以96年4月25日民事聲明狀變更被告何嘉文為被告宇○○○在案。查原告所為變更被告宇○○○為當事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參諸前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被告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卯○○、丙○○、乙○○、甲○○、未○、申○○、宙○○、宇○○○、丑○○、辰○○、寅○○、巳○○、壬○○、丁○○、辛○○、子○○、癸○○、戊○○○、酉○○、天○○、地○○、戌○○、及亥○○等24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上開兩造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惟不能協議分割,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予兩造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丙○○、乙○○、甲○○、戊○○○、酉○○、天○○、地○○、戌○○、及亥○○等10人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不同意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因該方案土地細分很難利用。
(二)被告未○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申○○、宙○○、丑○○、辰○○、寅○○、巳○○、壬○○、丁○○、辛○○、子○○、癸○○、宙○○、巳○○等13人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使地上建物盡量不必拆除。
(三)被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陳述希望分割後不要拆到任何人的房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茲將如附圖一方案及附圖二方案所示之二個分割方案依上述原則,比較其優劣如下:
⒈本院就分割後土地之形狀觀之,兩造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
,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呈四方形,較方整而利於建築,而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附圖一編號10及12部分之土地形狀均為L形,因此就分割後土地之形狀而言,附圖二方案應較附圖一方案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⒉復查系爭土地有10棟地上物,多為磚木瓦造及鐵架烤漆板
造平房,分別由兩造占有使用中。此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而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經核被告未○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應係較符合目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可使目前堪可使用之房屋繼續使用,而不必遭受拆除之不利益,是被告未○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既能有效發揮土地利用價值且利於建築,並平衡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故本院認其所提分割方案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卯○○│1/48│1/48│├────────┼────────┼────────┤│丙○○│1/48│1/48│├────────┼────────┼────────┤│乙○○│1/48│1/48│├────────┼────────┼────────┤│甲○○│1/48│1/48│├────────┼────────┼────────┤│未○│1/9│1/9│├────────┼────────┼────────┤│申○○│1/27│1/27│├────────┼────────┼────────┤│宙○○│1/27│1/27│├────────┼────────┼────────┤│宇○○○│1/12│1/12│├────────┼────────┼────────┤│丑○○│1/6│1/6│├────────┼────────┼────────┤│辰○○│1/45│1/45│├────────┼────────┼────────┤│寅○○│1/45│1/45│├────────┼────────┼────────┤│巳○○│1/45│1/45│├────────┼────────┼────────┤│壬○○│1/45│1/45│├────────┼────────┼────────┤│丁○○│1/45│1/45│├────────┼────────┼────────┤│辛○○│1/81│1/81│├────────┼────────┼────────┤│子○○│1/81│1/81│├────────┼────────┼────────┤│癸○○│1/81│1/81│├────────┼────────┼────────┤│戊○○○│1/12│1/12│├────────┼────────┼────────┤│酉○○│1/60│1/60│├────────┼────────┼────────┤│天○○│1/60│1/60│├────────┼────────┼────────┤│地○○│1/60│1/60│├────────┼────────┼────────┤│戌○○│1/60│1/60│├────────┼────────┼────────┤│亥○○│1/60│1/60│├────────┼────────┼────────┤│己○○│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