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95號
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奕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CS0000000號及第5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承租、使用,而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8時32分及翌(28)日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劃設紅色實線之路邊違規停車,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
8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日分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及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分別載明應於同年6月20日及同年7月5日前到案。案經汽車所有人即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提供原告資料均辦理歸責予原告後,原告不服並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被告於109年3月12日認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S0000000號及第5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均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次違規停車均不是原告停的,是訴外人 李垣志 不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與駕照去租車後又違規,原告並不知情,也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身分證等證件遭盜用去租車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僅空口主張身分證等證件遭盜用,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對於李垣志使用其身分證與駕照租用系爭車輛,是否有同意或容任其租用車輛之意思?被告對原告處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次按「(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4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並經汽車所有人和運公司依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資料辦理歸責予原告,此客觀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5月20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038354號函文與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19日高市交裁駕字第1082001892號函文及和運公司申請歸責書面資料、原告駕照資料、系爭舉發單、和運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108年7月3日桃交裁管字第1080051817號函文、原告違規歷史清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至89頁、第92至101頁、第124至136頁),堪認以原告名義租用之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惟原告稱其身分證與駕照係遭訴外人李垣志非法持有並冒名租用系爭車輛,並由李垣志實際使用且發生本件二次違規,與原告無關,原告亦已提出刑事告訴,主張本件二次違規停車,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經查,原告就李垣志使用原告之身分證與駕照,用以在108年2月23日向和運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乙事,原告於108年9月1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對李垣志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李垣志坦承於108年2月23日使用以原告身分證與駕照辦理之租車帳號及密碼,登入和運公司之手機租車程式承租系爭車輛,惟因當時自己的車子在修理,需要汽車代步,故拜託原告同意讓其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並有答應等語。原告則稱有提供身分證與駕照給李垣志,由李垣志申請帳號密碼及操作手機租車程式,且有因李垣志稱車輛維修,故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情(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答稱與李垣志是朋友,確實有將身分證與駕照交給李垣志,用以申請手機租車程式之帳號密碼,用以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四)據上,顯見原告對於訴外人李垣志使用其身分證與駕照租用系爭車輛,顯非如其起訴狀所稱「不知情」。又身分證及駕照均屬私人重要證件,如遇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本件原告既然知悉李垣志係欲申請租車帳號密碼,並確有租車意圖,仍將身分證及駕照交付供其申辦帳號,顯已授予李垣志有使用帳號租車使用之處理權限。而李垣志利用原告身分證及駕照資料租得系爭車輛,原告亦同意供李垣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以代步,李垣志並於使用期間衍生本件二次違規。是實際駕駛人雖為李垣志,惟原告允許李垣志以原告名義申請帳號密碼及租車,按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照之成年人,當知以自己名義租用車輛,即負有對駕駛人之監督管理義務,且可預見在使用期間如衍生交通違規,和運公司必將歸責於己,原告卻仍允許李垣志使用系爭車輛。且在陳述意見書中仍辯稱不知情,至李垣志在偵查中為上開指述,再經檢察官依其指述對原告訊問,原告方承認有同意李垣志租用系爭車輛代步。準此,原告顯有同意李垣志利用原告之名義及證件租用系爭車輛之意思。
(五)又查,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原告在108年6月21日到案提出陳述書內容略以「和朋友相約欲租車至臺中遊玩,我朋友的朋友告知說認識只要將身分證及駕照用手機照起來,傳至租車車行即可租車,此為朋友當天用手機將我的身分證及駕照照入他的手機內,後來又決定不去臺中,他在我不知情、未告知我經我同意之下,擅自使用我的身分證及駕照去租車,此事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可知原告到案後僅係空泛指謫朋友未經允許擅自使用原告證件資料租車(此部分核非事實已如前述),未曾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又原告對李垣志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為不能證明李垣志未經原告授權租用系爭車輛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是原告無足以支持其陳述意見之充分事證,亦自始未依相關程序規定辦理歸責,被告對其裁處,自難謂為違法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授權租用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事,且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