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宗儒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機車行欲穿越道路往縣民大道3段33巷行駛,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外駛入道路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 林杰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萬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不及,仍與林宗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杰儒因而受有左腕挫傷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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